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上訴人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醫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母親 張立新 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出現敗血症、肺炎症狀,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住院,經國泰醫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施行氣管切開術後,病情轉趨穩定。惟因國泰醫院醫護人員未將呼吸器與氣管套管正確連接,又疏未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導致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張立新之呼吸器氣管內管滑脫呼吸道,滑脫後有警報聲作響,被上訴人甲○○為值班護士,未在場及時處理,被上訴人丙○○為加護病房之護理長,被上訴人乙○○為主治醫師,皆負監督甲○○避免犯上述過失之責,卻怠於監督,以致張立新出現低血壓、心跳下降及低血氧現象,並於該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發生心室纖維顫動等病危現象。經乙○○醫師施行心臟電擊急救後,張立新仍出現呼吸衰竭、敗血症等現象,且依當日晚上八時之神經學檢查所示,載明病患的昏迷指數只有五分,診斷為大腦病變受損。張立新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組織缺氧,導致腦部功能受損致呼吸衰竭,及抵抗力下降致敗血性休克而不幸死亡。張立新之死亡,與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呼吸器氣管內管滑脫呼吸道事件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國泰醫院為其餘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對於伊所受支出殯葬費、醫療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每人各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及加計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立新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分發生自拔內管時,因甲○○正參與另一床急救,而由另一護士 羅玉玲 立即趨前處理,其後現場之護理人員、值班醫師、耳鼻喉科醫師立即進行急救,重新插入氣管內插管,並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前完成動作。被上訴人乙○○於接獲通知後亦立即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左右趕抵內科加護病房繼續後續之處置,病人意識於翌晨五時許,有明顯恢復,伊之醫療過程無任何延遲或不當。且張立新之死因係其原罹有之敗血症過於嚴重,經一再施與抗生素治療,亦無法挽回,與氣管內管滑脫事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張立新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因肺炎、呼吸困難至國泰醫院急診室求診,並轉加護病房照護,當時即已出現動脈血二氧化碳過高之呼吸性酸血症、敗血症之症狀,病情已嚴重。張立新當時體重僅有二十八公斤,並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止均使用第二線抗生素用藥治療;復於住院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感染情況惡化、有呼吸衰竭情形,而插入氣管內插管,並使用人工呼吸器;又因呼吸情況未見明顯改善,有持續使用人工呼吸器之必要,為避免發生氣管內插管之併發症,並兼顧排痰,國泰醫院遂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對張立新施以氣管切開術。張立新之呼吸器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分滑脫呼吸道時,國泰醫院之醫護人員並未在場立即重新安裝,顯違反加強照護義務而有過失。然張立新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住院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止均陸續呈現敗血症之症狀,亦即於呼吸氣脫落前,張立新已陸續呈現敗血症之症狀。張立新之呼吸器於脫落之前,既然仍在加護病房接受持續照護,且於當日仍然使用第二線抗生素,顯然生命徵象極不穩定,雖張立新之白血球數值與血液酸鹼值於呼吸器脫落前後有所變化,尚難據此證明縱呼吸器未脫落,張立新即必然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此外張立新之呼吸器脫落後,國泰醫院之醫護人員隨即加以急救,使張立新之血壓、呼吸、血中氧氣濃度均告復原,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恢復意識,而繼續維持生命徵象,嗣於六日後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張立新之呼吸器脫落時間,距其死亡時間既達六日,足見呼吸器雖曾發生脫落,並影響張立新之身體狀況,且經國泰醫院之醫護人員急救後,張立新已能繼續維持生命徵象,自難遽認系爭呼吸器之脫落與張立新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縱呼吸器並未脫落,張立新年邁體衰,加上因有疾病,亦可能因自然惡化,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呼吸器之脫落與張立新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屬可信。國泰醫院就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其醫療人員亦無侵權行為,且醫療行為為救治人體疾病,性質上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指之危險事業,被上訴人均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二人各三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張立新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因肺炎、呼吸困難至國泰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同年月二十五日因感染情況惡化,有呼吸衰竭情形,而插入氣管內插管,並使用呼吸器,同年六月八日並施以氣管切開術,而張立新之呼吸器於同年六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分滑脫呼吸道,當時醫護人員並未在場立即重新安裝,醫護人員顯違反照護義務而有過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審就張立新呼吸器脫落後醫護人員之處理情形,竟又認定張立新之呼吸器脫落後,醫護人員隨即加以急救,使張立新之血壓、呼吸、血中氧氣濃度均告復原云云,其理由前後顯有矛盾。又張立新既因呼吸困難而有使用呼吸器之必要,則張立新之呼吸器脫落時間之長短,對於張立新身體機能自會造成不同程度之影響,張立新呼吸器脫落後至醫護人員發現予以處理時,其時間究竟有多久?張立新之身體機能因而受有何影響?上訴人主張張立新因該呼吸器脫落醫護人員未立即處理,致使張立新出現低血壓、心跳下降、低血氧、心室纖維顫動、昏迷、大腦病變受損等現象是否真實?如張立新於呼吸器脫落後,確有發生上開現象,依醫學專業知識判斷,該現象是否亦為造成張立新死亡之原因?上開事項均與判斷醫護人員未立即處理呼吸器脫落與張立新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有關,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H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