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庚○○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張立新 於民國94年4月28日因咳嗽、多痰
等症狀至被告醫院住院,經胸部X光檢查後醫師診斷其患有肺炎。張立新於2週後即5月24日出現敗血症、肺炎症狀,遂再次至被告醫院急診。經被告醫院於6月8日施行氣管切開術後,病情轉趨穩定。惟因被告醫護人員未將呼吸器與氣管套管正確連接,又疏未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導致6月10日下午5時許,張立新之呼吸器氣管內管滑脫呼吸道,雖滑脫後有警報聲作響,但被告丙○○護士並未在場及時處理,致張立新出現低血壓、心跳下降及低血氧現象,並於6時30分發生心室纖維顫動等病危現象。經被告乙○○醫師施行心臟電擊急救後,張立新仍出現呼吸衰竭、敗血症等現象,且依當日晚上8時之神經學檢查所示,載明病患的昏迷指數只有5分(正常為15分),診斷為大腦病變受損。張立新嗣於94年6月16日因組織缺氧、導致腦部功能受損致呼吸衰竭,及抵抗立下降致致敗血性休克而不幸死亡。因此張立新之死亡,與6月10日呼吸器氣管內管滑脫呼吸道事件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為張立新之子女,為此各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12
萬2100元、醫療費20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各為3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332萬21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94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被告丙○○以牛奶餵食張立新後
,因張立新的狀況與先前情形並無特別差異,而鄰床有病患正在進行急救中,在確定張立新狀況穩定其並告知將前去支援後,遂於下午6時離開。嗣張立新於下午6時4分發生自拔內管事件,惟因被告丙○○正參與另一床急救,而由臨床照顧其他病患之護士即訴外人 羅玉玲 立即趨前處理,其後現場之護理人員、值班醫師、耳鼻喉科醫師隨立即進行急救,發現氣管切開內管不在氣管內,遂決定重新插入氣管內插管,並於6時10分前完成動作,陸續並有多名醫生來視。而被告乙○○接獲通知後立即於6時40分左右趕抵內科加護病房繼續後續之處置,而病人意識亦於翌晨5時許,有明顯恢復,可見系爭醫療過程無任何延遲之處。
㈡又張立新於94年5月24日到院時即已出現呼吸性酸血症、敗
血症之症狀,且因其病情嚴重、敗血症之故,而自到院日起至死亡時止,持續使用第二線抗生素用藥治療,最後即因敗血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足見張立新之死因係其原罹有之敗血症過於嚴重,縱一再施與抗生素加以治療,亦無法挽回,與氣管內管滑脫事件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等之醫療處置及急救措施均無任何不當。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張立新於94年5月24日因肺炎、呼吸困難
至被告國泰醫院急診室求診,並轉至內科加護病房照護,當時已出現動脈血二氧化碳過高之呼吸性酸血症、敗血症之症狀。
㈡94年6月8日訴外人 張燕良 醫師為張立新進行氣管切開術,同時並使用呼吸器。
㈢94年6月10日下午5時52分至6時之間,被告丙○○護士離開
張立新之病房時,未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嗣後張立新之呼吸器蛇行管與整個氣切管分離,氣切內管滑脫至體外。
㈣張立新於94年6月16日下午2時51分死亡。
㈤被告乙○○為張立新之主治醫師,被告丁○○為加護病房之護理長。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就原告之母張立新使用呼吸器之照護,有無過失?㈡張立新之呼吸器氣管內管滑脫呼吸道,與張立新死亡之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後。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張立新使用呼吸器之照護有下列過失:㈠未將張立新之呼吸器與氣管套管正確連接,㈡被告丙○○護士疏未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導致張立新之呼吸器氣管內管於94年6月10日下午滑脫呼吸道,㈢被告之醫護人員並未及時發現張立新之呼吸器滑脫,被告醫護人員有過失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經查:
㈠就被告之醫護人員並未及時發現張立新之呼吸器滑脫部分:
⒈按醫院設置加護病房之原因,在於特別照顧有必要加護照
顧之病患,因此配置專責醫護人員,提供24小時之持續照護,依病患的病況給予立即且適當處置。而張立新既於94年5月24日入住內科加護病房,則被告即有義務加護照顧,且應就病房內護士人數之調度,隨時做適當處理。
⒉次按脈搏血氧計之作用,在於監測病人的生命徵象以及血
中氧氣的濃度,為照護病患之重要器材,且被告醫院採用電子式脈搏血氧計,其紀錄應屬準確無疑,因此張立新身上所佩掛之脈搏血氧計紀錄,應可作為判斷被告醫護人員有無確實加護照顧張立新之依據。而依照張立新之脈搏血氧計測量紀錄顯示,94年6月10日下午17時37分測得之血飽和度數值(SpO2)為96,17時51分為93,其間僅有17時46分並無數值紀錄,此外每分鐘均有血氧值紀錄且高於90以上;但自17時52分起至18時08分止之血氧值均為空白,其後自18時09分起始有紀錄,當時數值為12、18時10分為空白、18時11分為空白、18時12分之數值為0、18時13分之數值為6等情,有生理監視器數值測量表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本院調解卷第16至18頁)。從而該項脈搏血氧值既然17時52分之前、18時0分之後均有紀錄,卻僅於17時52分起至18時08分止間為空白,則據此足證張立新之脈搏血氧計於該段時間內自張立新身上脫落,前後時間長達16分鐘,顯見當時並無任何被告醫護人員在現場,否則應可及時為張立新重新佩掛脈搏血氧計。因此張立新之呼吸器氣管內管滑脫呼吸道之實際時間,雖無確實證據加以證明,但依照上述說明,應係發生於17時52分起至18時08分間之某一時點;蓋因該段時間內既無被告醫護人員在場,自無從立即為張立新重新安裝呼吸器。
⒊被告雖辯稱:依被告醫院護理紀錄顯示,張立新之呼吸器
氣管內管於94年6月10日下午6時4分許滑脫呼吸道,並自6時5分起有數位醫師前往探視,並於6時10分前重新插入呼吸器氣管內管,有該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15頁)。惟原告否認該項紀錄之真正,且該項護理紀錄因係由護理人員手寫為之,而護理人員當時忙於為張立新緊急照護,衡諸常情關於時間之記錄不可能分秒無誤,因此該項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呼吸器滑脫之確實時間,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當時被告丙○○護士正參與另一床急救,而
由臨床護士即訴外人羅玉玲立即趨前處理云云。惟按原告主張被告醫院規定加護病房內,一位護士照顧二位病患,內科加護病房共有14個病床,配置8位護理人員,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調解卷第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丙○○護士雖因參與訴外人病患之急救,而未能親自照護張立新,則被告醫院就醫護人員之調度即應立即為適當處理,以使張立新獲得必要之加護照顧,亦即應立即調派其他醫護人員前往接替被告丙○○護士,以便繼續照護張立新。但自17時52分起至18時08分之間,被告之醫護人員並無任何一人在場照護張立新,已如前述,從而據此足證被告醫院就張立新使用呼吸器之照護,確實違反加強照護之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就被告已正確安裝張立新之呼吸器部分:
⒈經查張立新於94年5月24日入住被告醫院加護病房,94年6
月8日由訴外人張燕良醫師為張立新進行氣管切開術,同時並使用呼吸器後,張立新之病情即有好轉,氣色亦佳,為原告庚○○所自陳,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4頁)。則據此足證,被告就張立新之呼吸器與氣管套管已為正確連接,並持續幫助張立新呼吸;否則自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長達16日,若呼吸器未正確連接,即不可能正常運作,張立新之病況亦不可能好轉。
⒉至於原告庚○○雖又陳稱:「但六月十日即系爭事件發生
前就有發生至少三次呼吸器滑落的情形,我去探視我母親時,發現只要她一用立咳嗽,呼吸器之蛇行管和呼吸器接管部分就會脫落……護士說是為抽痰方便,所以沒有接得很緊……呼吸器脫落後馬上再接回去就沒有問題了」,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84頁)。則據此足見,被告就張立新之呼吸器安裝確實並無問題,有問題者在於呼吸器因故脫落後,被告有無立即重新安裝。而張立新之呼吸器於94年6月10日下午滑脫呼吸道時,被告之醫護人員並未在場立即重新安裝,顯然違反加強照護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正確安裝呼吸器云云,並無理由。
㈢就被告丙○○護士並無義務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張立新曾有自行拔管之躁動現象,因此被告丙○○護士於離開病房時,有義務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以免張立新自拔呼吸器云云。惟查將病患之雙手束縛,以防止病患自拔呼吸器之做法,固然可以確保呼吸器之正常運作;但此舉亦將同時造成病患不適,且嚴重侵害病患之尊嚴。因此為防止加護病房病患之呼吸器脫落,醫院理應妥適調度加護病房之醫護人員配置,使病患獲得24小時之持續加護照顧,而非將病患之雙手束縛,以求節省醫護人立之成本。是原告主張被告護士有義務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云云,並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張立新之呼吸器於94年6月10日下午脫落後,導致張立新出現呼吸衰竭、敗血症等現象,而於六日後終因組織缺氧、腦部功能受損導致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張立新係因其原先罹患之敗血症過於嚴重,經一再施予抗生素治療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呼吸器脫落無關等語。
㈠按張立新之呼吸器脫落,與六日後張立新之死亡結果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首先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二者間具有條件關係,其次須視被告是否舉證證明二者之間於客觀上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否則即應認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條件關係之認定,應採「若無此行為,則必不生此種結果」之檢驗方式;因此若無此行為,而仍會發生此種結果者,則該行為即非此種結果之條件(參見 王澤鑑 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217-219、231-233頁,87年版)。
㈡經查張立新係因動脈血二氧化碳過高之呼吸性酸血症、敗血
症之症狀,造成生命徵象不穩定,需要密切監測加強照護,始於94年5月24日入住被告醫院加護病房,當時體重僅有28公斤,並自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均使用第二線抗生素用藥治療;復於住院翌日即94年5月25日因感染情況惡化、有呼吸衰竭情形,而插入氣管內插管,並使用人工呼吸器;又因張立新之呼吸情況未見明顯改善,有持續使用人工呼吸器之必要,因此為避免發生氣管內插管之併發症,並兼顧張立新之排痰,被告醫院遂於94年6月8日對張立新施以氣管切開術,且張立新於94年6月8日下午之二氧化碳分壓為
67.2毫米汞柱,有動脈血檢查報告、第二線抗生素用藥申請單、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至26、10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據此足以證明,張立新自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既然均住在加護病房,顯然其生命極度危險。
㈢次按所謂敗血症之症狀為下列情形至少兩項:⑴體溫大於38
度或小於36度,⑵心跳每分鐘大於90次,⑶呼吸速率每分鐘大於20次,⑷白血球數大於12,000/立方毫米或小於4,000/立方毫米,有原告所提出之醫學文獻影本一份可按(本院卷第46頁)。惟張立新於94年6月10日凌晨3時之體溫為35.7度,於當日凌晨1時、上午9時、上午10時、12時之心跳次數分別為92、96、94、100,下午1時起至5時止亦均高於90次,於當日凌晨1時、2時、3時、上午5時、6時、7時、8時、9時、10時之呼吸速度分別為28、30、35、21、26、28、30、36,有病歷影本一份可證(本院卷第10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證張立新於94年6月10日下午發生呼吸器脫落之前,即已呈現敗血症之症狀。是原告僅憑累積檢驗報告影本所示(本院調解卷第13頁),即94年6月9日上午5時20分許,張立新之白血球(WBC)數值為7,610/立方毫米;但呼吸器脫落後,張立新於94年6月10日下午9時5分之白血球數值則升高為18,120/立方毫米,即逕行主張於呼吸器脫落前,張立新並無敗血症現象云云,顯然忽視上述敗血症之其他參考指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從而張立新之生命徵象既然於呼吸器脫落前已非常不穩定,
有如前述,則不能排除其有發生隨時死亡之可能,否則當無持續住在加護病房之必要。經查:
⒈原告雖又主張於94年6月9日上午5時29分、94年6月10日上
午5時14分許,張立新之血液酸鹼值分別為7.397、7.443;但呼吸器脫落後,張立新於94年6月10日下午6時32分之血液酸鹼值即降為6.939,而呼吸性酸血症之標準為7.35以下,足見其出現呼吸性酸血症現象。又於呼吸器脫落前,張立新之運動反應為滿分6分即可遵循言語命令反應,但呼吸器脫落後,運動反應僅有3分即對疼痛刺激之反應屈區;且呼吸器脫落後,其二氧化碳分壓從未降至50毫米汞柱以下,足證其腦部、肺部功能受損云云,固據其提出累積檢驗報告影本一份為證(本院調解卷第13至14頁)。
⒉惟張立新之呼吸器於脫落之前,既然仍在加護病房接受持
續照護,且於當日仍然使用第二線抗生素,顯然生命徵象極不穩定,因此雖然張立新之白血球數值與血液酸鹼值於呼吸器脫落前後有所變化,但據此不能證明縱使呼吸器未脫落,張立新即必然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此外張立新之呼吸器於94年6月10日下午脫落後,被告之醫護人員隨即加以急救,使張立新之血壓、呼吸、血中氧氣濃度均告復原,並於94年6月11日凌晨5時許恢復意識,而繼續維持生命徵象,嗣於六日後即94年6月16日死亡,有生理監視器數值測量表、護理紀錄影本各一份可稽(本院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張立新之呼吸器脫落時間,距離其死亡時間既長達六日,足見呼吸器雖曾發生脫落,並影響張立新之身體狀況,但經被告之醫護人員急救後,張立新已能繼續維持生命徵象,因此不能證明呼吸器之脫落與其死亡結果間,有條件因果關係。易言之,縱使呼吸器並未脫落,張立新之病情亦可能因自然惡化,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二者之間有何條件因果關係,自亦無相當性可言。被告辯稱並無因果關係,應屬可信。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張立新之呼吸器脫落後,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雖因未在場立即重新安裝,違反加強照護義務而有過失;但呼吸器之脫落與張立新死亡之結果間,既無因果關係,則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醫師、被告丁○○護理長、被告丙○○護士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醫院亦應負雇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332萬2100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