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街○段○○號四樓微笑海外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之負責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理光牌彩色影印機(型號:A一七二─一九,序號:Z0000000000)一台,放置在微笑公司所在大樓十樓,並購入彩色影印機使用之各色碳粉匣,以上開彩色影印機、各色碳粉匣,及不明來源之華二版(原判決誤載為「藥二瓶」)(舊版)千元幣券人頭模具、防偽線版、噴漆等工具,使用彩色影印雷射印刷,水印以壓凸或灰色墨印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等方式,偽造新台幣千元幣券(下稱千元幣券),共計偽造千元幣券成品三千三百零二張、半成品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使用彩色影印雷射印刷,水印以壓凸或灰色墨印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等方式,偽造千元幣券,共計偽造千元幣券成品三千三百零二張、半成品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張。惟原判決理由就屬重要犯罪態樣之千元幣券水印係以壓凸或灰色墨印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等情,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又就所謂千元幣券「半成品」,究何所指?何以尚未偽造完成仍屬「半成品」,亦未加說明,均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⑵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係以「不明來源」之華二版千元幣券人頭模具、防偽線版、噴漆等工具,偽造千元幣券等情。惟理由內卻敘述上開物品及事實欄所未記載之「染料」,既為上訴人所持有,應認係屬「上訴人所有」,而予以宣告沒收,不惟前後齟齬不合,且判決理由失其事實之根據,於法自屬有違。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偽造之千元幣券交付 吳瑞麟 ,並論以上訴人另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惟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吳瑞麟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均僅陳述上訴人將偽造之千元幣券等物交付吳瑞麟,而未及於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等情,原判決理由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千元幣券予吳瑞麟之依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後,持以交付,其低度之交付行為,當然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千元幣券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吳瑞麟,另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足當之。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澈底瞭解該等文書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引用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四二六九一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六六六五一號,暨所附中央印製廠函,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惟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述文書證據之所在,稽之卷內資料似無各該文書證據存在,且原審亦未依規定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按原審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審判期日,係提示有引用上述文書證據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難謂於法無違。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除否認吳瑞麟所持有偽造之千元幣券係其交付外,並一再否認有何偽造千元幣券行為,而上訴人縱有將偽造之千元幣券交付吳瑞麟,尚不能因此認定即係上訴人所偽造。原判決理由僅說明扣案之千元幣券成品及半成品係以上訴人租用之彩色影印機偽造無訛(見原判決理由貳、二、三),又上訴人否認交付偽造之千元幣券予吳瑞麟之辯解,不能採取(見原判決理由貳、六、七、八),而未為說明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上訴人所偽造,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遽為認定係上訴人所偽造,自與證據法則不合,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茍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偽造之千元幣券成品三千三百零二張,半成品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張,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上訴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即偽造之千元幣券半成品,亦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所謂千元幣券半成品,其偽造之程度如何?是否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此攸關法律之適用,至屬重要。原審未予調查明白,亦未於判決理由論述說明,即逕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予以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 黃朝生 ,用以證明黃朝生曾經向上訴人借用上開彩色影印機,又偽造千元幣券可能係黃朝生所為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原審因而傳喚證人黃朝生於000年0月000日審判期日到庭,該證人傳票已合法送達黃朝生,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所指調查黃朝生之待證事實,既與認定上訴人有無自行或參與偽造千元幣券不無重要關係,難認並無調查必要。乃原審因黃朝生並未到庭,即未再予傳喚,遽行辯論終結,既未裁定駁回聲請,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扣案之千元幣券人頭模具、防偽線版、染料、噴漆,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惟於事實欄漏未記載其功用及數量;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所適用之法律漏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說明上訴人所犯偽造幣券未遂罪,係屬偽造幣券既遂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於所適用之法律贅引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而認定上訴人另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亦漏未引用該法條;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業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均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李錦樑法官蘇振堂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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