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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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59號
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複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被上訴人明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恩 律師
參加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參加人為訴訟參加,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景鵬 ,嗣變更為乙○○;又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變更為丁○○,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至55頁、第267至268頁),兩造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顯失公平情形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第44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由訴外人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建公司)讓與參加人,則宜建公司對於系爭債權已無處分權,故宜建公司嗣後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不生讓與效力等語。惟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參加人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則於96年11月8日始經原法院判決參加人勝訴(案列95年度建字第194號),且上訴人於96年月20日始收受上開判決,因此上訴人未於本件準備程序主張上列防禦方法,而於言詞辯論始主張並提出之,應認為若不許其於言詞辯論時主張,顯失公平,且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釋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97條及第23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19萬2,074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0條、第112條、第148條、第269條及第301條等規定為請求等語,惟追加之訴仍係就上訴人是否應給付工程款319萬2,074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應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宜建公司於93年間與上訴人所轄營建施工處訂立「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4標平林高架橋工程(預拌混凝土購料)財物採購契約」,約定總價為4億1,513萬898元,宜建公司復另向被上訴人採購混凝土添加劑等相關材料。然自94年11月起,宜建公司用以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支票陸續退票,故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工程預伴混凝土檢討會(下稱系爭檢討會),決議宜建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宜建公司並於94年11月23日、95年1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159萬5,969元、159萬6,105元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拒不付款。又縱使上訴人與宜建公司間有禁止轉讓債權之特約,但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檢討會會議紀錄亦無記載,故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何況上訴人於系爭檢討會業已就上開債權讓與表示同意。且系爭債權至遲於94年11月23日與95年1月20日,在未遭假扣押執行之範圍內,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97條、第233條、第100條、第112條、第148條、第269條及第301條等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萬2,074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19萬2,074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檢討會決議為:若宜建公司簽發之94年12月2日、95年1月5日票據屆期未能兌現,宜建公司始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於該日即同意宜建公司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對宜建公司雖尚有工程款1,345萬5,893.5元未付,然該款項已遭宜建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且宜建公司已於94年2月間,將其對上訴人之全部債權讓與參加人,復經宜建公司於94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亦不得再給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宜建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是指宜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將該工程契約或一部之承攬權轉讓予他人,但上訴人於系爭檢討會中,即已將該等債權讓與特約告知被上訴人,故宜建公司於94年11月23日將159萬5,969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無效。又上訴人雖於94年12月16日發函表示同意,但同日接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12月9日扣押命令,則上訴人之同意自不生效,且不因事後板院撤銷扣押命令而異。另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0日讓與159萬6,105元債權亦為無效,故上訴人雖於95年2月14日發函表示同意,但原法院已於94年12月21日、95年1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則上訴人之同意亦不生效。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9萬2,0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宜建公司於94年2月16日與參加人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轉讓於參加人並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參加人6,613萬8,456元拒不給付,參加人遂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先給付其中1,000萬元,並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8日以95年度建字第194號判決參加人勝訴。然宜建公司竟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再度讓與被上訴人,則其雙重讓與債權行為應屬無效,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顯然將影響參加人之私法上地位。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並非債權讓與禁止之約定,且縱為債權讓與禁止之約定,上訴人亦已以書面表示同意宜建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又參加人因過失而不知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讓與特約,為善意之第三人,故該特約不得對抗參加人。另上訴人遲延通知不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尚有違誠信原則。從而宜建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上訴人自應向參加人給付,於給付後即無再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宜建公司於93年間與上訴人所轄營建施工處訂立「國道六號
南投段第C604標平林高架橋工程(預拌混凝土購料)財物採購契約」,約定總價為4億1,513萬898元,有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55頁)。
㈡宜建公司另向被上訴人採購混凝土添加劑等相關材料,惟因
宜建公司無法支付被上訴人貨款,上訴人乃於94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檢討會,有系爭檢討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9頁)。
㈢宜建公司於94年11月23日、95年1月20日書立債權讓與同意
書,各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債權159萬5,969元、159萬6,105元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16日、95年2月14日發函宜建公司與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有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訴人營建施工處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15、16頁)。
㈣上訴人尚積欠宜建公司工程款1,345萬5,893.5元,而該款項
已遭宜建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德固賽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2至103、108至109、119至120頁)。
㈤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法院另案認定參加
人為善意第三人,故宜建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參加人為有效,並於96年11月8日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1,000萬元本息(案列95年度建字第194號)。惟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認定參加人並非善意第三人,故宜建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參加人為無效,而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參加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案列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11號、尚未確定),有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5頁、卷二第62至73頁)。
㈥宜建公司經理即訴外人 陳俊良 因詐騙參加人公司之承辦人員
以取得融資,涉嫌偽造文書,經原法院於97年9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案列97年度訴字第411號),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2至105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宜建公司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他人?該特約是否對被上訴人有效?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效受讓宜建公司於94年11月10日讓與之債權?㈢被上訴人是否於94年11月23日及95年1月20日有效受讓宜建公司讓與之159萬5,969元及159萬6,105元債權?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宜建公司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
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他人?該特約是否對被上訴人有效?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依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宜建公司)未
得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前,不得轉讓本契約或其一部分,或讓渡其權益,但合法之繼承不在此限」,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則依其文義解釋,所謂「權益」係指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當然亦包括宜建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工而對上訴人取得之工程款債權。是據此足證上訴人與宜建公司確實合意約定,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宜建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第三人。
⒊又宜建公司與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11月23日、95年1月20日
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由宜建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59萬5,969元、159萬6,105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4年12月1日、95年2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協助辦理「監督付款」事宜,上訴人復於94年12月16日發函宜建公司與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有債權讓與同意書、上訴人營建施工處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14至15、16、1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至遲於94年12月16日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應先經上訴人之同意,故上訴人與訴外人宜建公司關於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若主張受讓宜建公司所轉讓之債權為有效,即應舉證證明該債權讓與已得上訴人之同意,始足當之。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94年11月10日有效受讓宜建公司讓與之債權
?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與宜建公司於94年11月10日系爭檢討會會議時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云云。惟依系爭檢討會會議紀錄所示結論,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係載明:「1.宜建公司同意於94.11.25前將無法兌現票據(NTD$1,009,145元)換票兌現,另94.12.02、95.01.05未到期票據(詳附件二),若屆時未能兌現,宜建公司同意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有該紀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是據此足證宜建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合意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亦即若上開票據屆期未能兌現時,宜建公司之債權讓與始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與宜建公司間關於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於94年11月10日尚未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於94年11月23日及95年1月20日有效受讓宜建
公司讓與之159萬5,969元及159萬6,105元債權?⒈94年11月23日讓與債權159萬5,969元部分:
⑴經查宜建公司於94年11月23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由宜建
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59萬5,969元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復於94年12月16日發函宜建公司與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有如前述。是據此足證宜建公司與被上訴人雖合意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惟在條件尚未成就前,宜建公司既已另為債權讓與,並已得上訴人之同意,則宜建公司於94年11月23日讓與被上訴人之159萬5,969元債權,應於94年12月16日上訴人所發同意函到達被上訴人時生效。
⑵至於板橋地院雖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聲請,而於94年12
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宜建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有該執行命令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又上訴人則於94年12月16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故查封之效力應於當日發生。從而宜建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雖於板橋地院實施查封後即94年12月16日上訴人所發同意函到達被上訴人時始生效,惟其債權讓與並非因此而無效,僅係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而已(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參照)。況且嗣後合作金庫銀行業已撤回執行,板橋地院並於95年3月8日撤銷94年12月9日所發之執行命令,有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1頁),因此即應回復未執行前狀態。故被上訴人業已有效受讓宜建公司於94年11月23日讓與之159萬5,969元債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95年1月20日讓與債權159萬6,105元部分:
⑴又依94年11月10日系爭檢討會會議結論所示,宜建公司讓與
系爭工程款債權159萬6,105元之讓與行為,於95年1月5日票據(票面金額159萬6,105元)屆期未能兌現時生效,已如前述。至於宜建公司於95年1月20日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僅為補充書面證明文件,並不影響系爭工程款債權159萬6,105元之轉讓行為於95年1月5日即發生效力。
⑵至於板橋地院雖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聲請,而於94年12
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系爭工程款債權159萬6,105元於95年1月5日發生轉讓效力,已如前述。又訴外人歐力士公司雖曾於95年1月19日聲請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惟如前述,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於95年1月5日有效移轉予被上訴人,且歐力士公司事後業已撤回執行,原法院亦於95年8月16日撤銷該扣押命令。另訴外人台灣德固賽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於94年12月21日聲請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原法院於95年2月10日復核發同一執行命令,二者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暨執行費範圍均相同,有執行命令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02至103、106至107頁)。因此該扣押命令實際生效到達者,應係後者,前者可能因執行範圍不明經異議而失效或撤回,否則相同執行範圍之命令並無執行二次之必要。惟無論其情形如何,系爭債權讓與並非因此而無效,僅係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而已,有如前述,故上開二執行命令均不影響系爭工程款債權159萬6,105元於95年1月5日發生轉讓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⒊至於參加人雖辯稱:宜建公司已於94年2月16日,將其對上
訴人之全部債權讓與參加人,因此宜建公司嗣後再將系爭債權雙重讓與被上訴人,其讓與自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業已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將
系爭工程債權讓與他人,已如前述。而參加人雖辯稱伊為善意第三人,故該特約對參加人不生效力云云。惟參加人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宜建公司曾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供參加人審閱,為參加人所不爭執,則參加人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時,系爭契約已置於其所得閱覽範圍內,應可推定參加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已經知悉上訴人與宜建公司約定,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故參加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該特約當然對參加人有效。
⑵參加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已同意宜建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參
加人云云。惟參加人於94年6月14日發文予上訴人僅稱:「主旨:有關本行辦理宜建公司承攬貴處『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4標平林高架橋工程』工程合約計價款之付款方式如說明,尚祈貴處同意匯入宜建公司於本行開立之帳戶……說明:㈠請貴處自即日起至安泰商業銀行以書面通知貴處終止本付款方式止,有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計價款,請依宜建公司依工程契約……規定請領工程計價款後,電匯至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宜建企業(股)公司,帳號……或開立以安泰商業銀行為指定款人之禁止背書轉票據逕行支付予安泰商業銀行,以利相關業務之進行」,有該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頁)。依該函文意旨,僅足以認定係通知匯款帳戶,尚無從認為係債權讓與通知。參加人雖主張該函另附有參加人與宜建公司就應收帳債權讓與參加人之通知,惟上訴人否認之,而參加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收受參加人上開函文後,雖於94年6月17日函覆確認系爭工程合約計價款之付款方式,惟上訴人亦於該覆函稱:「……二、宜建企業(股)公司與本處為簽訂合約關係,故本處與貴行並無任何合約關係。」亦有該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則上訴人雖陸續將部分工程款匯予參加人,亦僅係就付款方式表示同意,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同意債權轉讓。
⑶從而宜建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
加人,其讓與自屬無效,亦經本院97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2至73頁)。宜建公司或參加人均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宜建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因此宜建公司嗣後復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本件被上訴人,即屬有效。是參加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宜建公司有效讓與被
上訴人,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319萬2,0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為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9萬2,074元,及自95年11月7日起,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