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八號上訴人甲○○SUKKAMONKUNSATCHATHEP
泰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SUKKAMONKUN
SATCHATHEP)以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並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白: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二樓工寮住處房間內,因與友人 李宏 (PHOCHAISRINOPPHARAT,000年0月0日生,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亦為申請來台依親之泰國籍人士)發生爭吵,乃持尖刀將之殺害等情不諱,參酌證人 巴壯 、 劉美玲 、 余義恆 、 蔡義男 、 惠嘉玉 等人所供:被害人李宏被殺後死亡各等語,及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四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紙、現場照片六十四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六)醫剖字第0九六一一0一二九三號解剖報告書(記載:外傷:被害人右胸於高一一二公分至一二八公分處,中線向右四公分,有十二點鐘向六點鐘方向之穿刺傷,表面傷口為六×三公分,合起來為六.五公分,刀徑由肋骨下緣,劃過肝臟中葉下緣形成三×三公分之切割傷,進入大網膜,切開左腎上半部,再穿過橫隔膜,形成十四×三公分穿通口,於邊緣並有多次切割痕,刀徑進入左肋膜腔後於第十二肋骨處形成0.四×0.二公分之穿刺口,並和左背高一二二公分、左十三公分之0.三公分穿刺口相通。另一出口位於第十一根肋骨上形成六公分切割口,並和左背高一二0至一二六公分之七×二公分穿刺口相通,綜觀整個刀徑為由右向左,由下朝上,由前向後,此一傷害並造成左肺(原判決漏載「肺」一字)塌陷,左肋膜腔積血一五00毫升,主動脈下出血五×二公分,及腹腔積血二百毫升。解剖結果:⑴、胸部穿刺傷,合併血氣胸。⑵、多器官切割傷等旨)。同所鑑定報告書(記載:其他:疑似兇刀乙把,單刃,總長四0.三公分,刃長二十七.二公分,刃部最寬五.七公分;死亡經過研判:造成死者之死亡原因為右胸銳器穿刺傷造成血氣胸及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其刺傷之形成為外力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紙,暨扣案之尖刀一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行,並辯稱:當天因被害人強求幫忙討債,伊回拒後,引發衝突,被害人出手毆打伊,且不讓伊如廁、吃飯,伊要求對方離去,被害人拒絕後,掐住伊脖子,伊一時情急,始順手拿起放在床頭之尖刀刺向被害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又伊於犯行未為發覺前,即請證人劉美玲、巴壯報警自首,惟因於案發後驚慌失措,又因不諳本地法律程序及礙於語言難通之情況,而離開現場,並非不願接受裁判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依鑑定結果,足認被害人確因銳器刺傷造成血氣胸及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上訴人持尖刀猛刺被害人腹部及左背部刺進行為。又胸、腹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銳利尖刀刺向胸、腹部,極易造成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係智慮成熟之人,且行為時,並無未能辨識及判斷能力之情形,其以銳利尖刀刺向被害人胸、腹部,將會造成死亡結果,當無不知之理,竟持刀刺殺被害人,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二)惠嘉玉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有看到李宏先打被告,並掐他脖子,我當時有去勸導,李宏說是在開玩笑,我也不確定是否認真在掐被告……因為李宏說在開玩笑,我就去睡覺了;我要睡覺時,他們還是有在掐脖子的動作」等語,雖堪認被害人有出手毆打及掐上訴人脖子等情,惟因被害人表示係開玩笑,惠嘉玉亦未能確定實際情形,即逕自去睡覺,其於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時,既未目擊,是依其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害人出手毆打或掐住上訴人脖子之舉動,係對上訴人不法之侵害。(三)上訴人於殺人犯行未被發覺前,雖委請同事劉美玲報警,惟嗣即偕妻惠嘉玉打包行李,並於向老闆娘借支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離去,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分許,在台灣桃園機場辦理出境手續時為警查獲,參以其自承:殺人後,想試試看能否逃亡成功,不用接受法律制裁等語,可見其犯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適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酒後強求幫忙討債被拒後,竟出手毆打,且不讓上訴人如廁、吃飯,上訴人要求其離去,被害人竟拒絕,自已構成現在不法之侵害,符合緊急防衛情狀。原審未查明被害人是否酒後失去理智,有無掐住上訴人之脖子,致上訴人幾乎斷氣,反認此為上訴人畏罪之詞,不予採信,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當時受現在不法之侵害,且符合緊急防衛情狀,其順手持床頭之尖刀刺殺,乃為惟一有效之行為,並無殺害之意思。又原判決依惠嘉玉所述,既認被害人曾出手毆打及掐上訴人脖子,卻又認該證人之供述,不足以證明被害人出手毆打或掐住上訴人脖子等情,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於犯行未為發覺前,委請劉美玲、巴壯報警,有自首之意。惟因於案發後驚慌失措,又不諳本地法律,離開現場,並無不接受裁判之意,且於偵審時坦承犯行,雖無力賠償,但仍願與被害人家屬商談,詎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從輕量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上之裁判者,始克當之。又正當防衛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之權利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依惠嘉玉所證及卷內資料,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是對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之權利,其殺人行為,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另上訴人於殺人犯行未被發覺前,雖委請劉美玲報警,惟嗣即偕妻惠嘉玉打包行李離開現場,於殺人後翌日,試圖搭機出境逃亡,並無接受法律裁判之意,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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