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二F-五一號車斗,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天隆造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隆公司)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及於同年七月十七日至台灣樂金飛利浦國際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下稱飛利浦竹北廠)載運無機性污泥等事實,及證人 郭介信吳海禮 於第一審之證詞,暨湧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源公司)帳冊、上訴人進入天隆公司警衛室照片、傾倒在砂石場漿紙污泥之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環署督字第0九三00二一八六九號函與所附檢測報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環署督字第0九三00八一五六四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山河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與飛利浦竹北廠清除廢棄物合約書、過磅紀錄單、地磅單、天隆公司與財福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福公司)訂立之事業廢棄物委託運輸合約書等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辯:其所駕上開車輛靠行登記在上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代公司),上代公司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天隆公司載運漿紙污泥後,先到桃園縣大園鄉山腳村砂石場是要去找砂石場老闆的兒子,漿紙污泥是翌日載到湧源公司處理,並未傾倒在砂石場;同年七月十七日自飛利浦竹北廠運出污泥,與吳海禮電話聯絡後,吳海禮是要其送到台南,但其認為太遠,所以告訴吳海禮,先把車開回家,再與桃園縣新屋鄉的台碩公司聯絡是否願意讓其傾倒,且其主觀上以為所清除的是廢棄水泥土,亦即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上訴人自天隆公司運輸漿紙污泥後,擅自運往桃園縣大園鄉山腳村之砂石場傾倒,縱有此事實,惟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理,是否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審並未敘明,實有違誤;又原審認上訴人至飛利浦竹北廠載運無機性污泥後,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為警車查獲,但上訴人係要載至合法之衛生掩埋場作最終處理,並無任意棄置行為,依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五行以下記載「從事事業廢棄物在利用涉及違法清理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三條規定,倘有違反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原審課以刑罰,有悖於上開法令;另上訴人所有車廠號碼二V-五0九號曳引車附掛二F-五一號車斗,固係靠行上代公司,但上代公司業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取得清除許可證,該許可證上亦載明二V-五0九號為許可清除車輛,而依上開法條所定,須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並非個人可申請清除許可證明文件,況原判決亦稱上訴人為合法運輸業財福公司之聯絡人,則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清運漿紙污泥,能否遽認屬個人無照清除行為,仍非無疑;再證人郭介信並未親見上訴人於該砂石場傾倒漿紙污泥,且證人查獲上訴人所駕車輛有無當場照片存證,其上是否仍留有漿紙污泥,是否即上訴人至天隆公司所載,均應詳加調查,原審未詳予勾稽,實有違誤;末查原審以上訴人個人(非清除處理機構業者)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須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逕適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關於上訴人至天隆公司載運紙漿污泥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跟監之警員郭介信於第一審結證稱:先前因接獲檢舉,乃於當天先到天隆公司埋伏,看到上訴人所駕駛前開車輛開進天隆公司,並到該公司警衛室後,進入該公司載運漿紙污泥。載運出來後,一路跟隨,然因路途較遠跟丟。但因知道上訴人會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山腳村砂石場傾倒,故直接到該處。要進入砂石場時,剛好上訴人傾倒完畢將車輛駛出。因砂石場很大,尋找後發現上訴人將漿紙污泥倒入大水溝隨水流出等語。又湧源公司之帳冊內僅記載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七、九、十一、十三、二十日有進場紀錄,同年五月二十一、二十二日並無進場紀錄,有湧源公司帳冊在卷,另有上訴人進入天隆公司警衛室及傾倒在砂石場漿紙污泥之照片可稽。上訴人自承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受僱於上代公司而僅係靠行性質,此部分顯係本於自己犯意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與財福公司依約運輸廢棄物至再利用機構完全無關,而係上訴人個人行為。其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及車斗,雖靠行登記在上代公司名下,上代公司並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此運輸工具登記合法具有清除許可證公司名義之外觀,無解於上訴人個人犯行之成立。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判決復說明,「漿紙污泥」雖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惟如係從事於再利用,應依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濟部(九一)經工字第0九00四六二八五五0號令訂定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所定之管理方式為之,雖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之規定,然若並非為再利用之目的,且清除者任意棄置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仍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而言。是上訴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天隆公司運輸漿紙污泥後,再將之傾倒棄置於上開砂石場,核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等情。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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