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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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醫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上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 賈蘊璋
賈曉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被上訴人 徐翠文
徐志育 張文靜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原名稱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國泰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清水,其後變更為林志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0至
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曾主張對於 張立新 之氣切內管滑脫,被上訴人徐翠文並未及時處理等語,則其於本院主張「依護理紀錄記載,6時05分時並未將氣切內管放回張立新之氣管內」等語,顯係就原審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非提出新攻擊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於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親張立新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因出現敗血症、肺炎症狀,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急診住院,經國泰醫院於94年6月8日施行氣管切開術後,病情轉趨穩定。惟因國泰醫院醫護人員未將呼吸器與氣管套管正確連接,又疏未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導致94年6月10日下午5時52分,張立新之呼吸器氣管內管滑脫呼吸道,滑脫後有警報聲作響,被上訴人徐翠文為值班護士,未在場及時處理,被上訴人張文靜為加護病房之護理長,被上訴人徐志育為主治醫師,皆負監督徐翠文避免犯上述過失之責,卻怠於監督,以致張立新出現低血壓、心跳下降及低血氧現象,並於該日下午6時30分發生心室纖維顫動等病危現象。經被上訴人徐志育施行心臟電擊急救後,張立新仍出現呼吸衰竭、敗血症等現象,且依當日晚上8時之神經學檢查所示,載明病患的昏迷指數只有5分,診斷為大腦病變受損。張立新嗣於94年6月16日因組織缺氧,腦部功能受損致呼吸衰竭,及抵抗力下降,致敗血性休克而不幸死亡。張立新之死亡,與94年6月10日呼吸器氣管內管滑脫呼吸道事件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國泰醫院為其餘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對於伊等每人所受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22,100元、醫療費200,0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3,000,000元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每人各3,322,100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立新於94年6月10日下午6時4分發生自拔內管時,因徐翠文正參與另一床急救,而由另一護士 羅玉玲 立即趨前處理,其後現場之護理人員、值班醫師、耳鼻喉科醫師立即進行急救,重新插入氣管內插管,並於當日下午6時5分前放回內管、6時10分前完成後續動作。被上訴人徐志育於接獲通知後亦立即於當日下午6時40分左右趕抵內科加護病房繼續後續之處置,病人意識於翌晨5時許,有明顯恢復,伊之醫療過程無任何延遲或不當。且張立新之死因係其原罹有之敗血症過於嚴重,經一再施與抗生素治療,亦無法挽回,與氣管內管脫落事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94年6月10日17時52分至18時8分期間內既無醫護人員在場,足證護理紀錄內記載「PM6時整:心情愉悅,可溝通」、「PM6:04內管滑脫for雙手未束縛」及「PM6:05分callDutyDr.林來視…」等語不實在,不得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縱認該護理紀錄內容屬實,張立新之氣切管內管滑脫至麻醉科醫師重新安裝完畢,至少耗時8分鐘(6:
04至6:12),已逾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㈣所載之3至5分鐘,自有違醫療常規而有疏失。又由醫審會2次鑑定意見、護理紀錄之內容,可知張立新發生氣切管滑脫事件後,出現呼吸衰竭現象,其敗血症病情確有急遽惡化現象,死亡風險昇高;且張立新發生呼吸器滑脫後未及時處理,已造成其出現低血壓、心跳下降、低血氧、心室纖維顫動、昏迷及大腦病變受損等現象。是以,張立新因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與其發生氣切管滑脫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倘認本件因果關係是否成立尚難認定,舉證責任分配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及其護理人員除有延滯處置之疏失外,尚有未盡防護及注意義務,致張立新氣切管內管滑脫。被上訴人徐翠文或其職務代理人有隨時在重症病人身旁照護,預防病人自拔氣切管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徐翠文卻違反此在場及預防張立新自拔氣切管之義務,顯有疏失。被上訴人醫護人員更換氣管內管時,違反正確安裝之義務。被上訴人所傳喚之證人,或不具證據能力,或證詞偏頗,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不足採憑等語,且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3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為「先前放入之氣切內管並未成功放入氣管建立人工呼吸道」、「氣切管的位置並沒有辦法定位到氣管內而發揮供氧作用」、「被上訴人徐翠文違反在場義務」等語之新主張,逾越兩造前於97年10月8日協議之爭點範疇,不得提出。張立新係因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與系爭氣管脫落(病患自拔氣切內管)事件無關。
「呼吸性酸血症」並非感染情況加重敗血症惡化會有之表現。系爭張立新自拔呼吸器事件並未造成張立新敗血症惡化、呼吸衰竭狀況惡化、組織缺氧。又張立新於呼吸器脫落後並無低血氧情形,自無上訴人所稱因呼吸器脫落未立即處理,致使張立新出現低血氧引起大腦功能病變受損之情形。張立新之呼吸器,被上訴人醫院相關醫護人員業已正確連接,並無上訴人所稱「連接錯誤」、「呼吸器與氣管套管之連接處置錯誤,致容易鬆脫」之情事。另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舉證證明「原證11」單據之真正,其所為請求即屬無稽。且「原證11」內並無逐一載明細部項目及金額,僅有244,200元登載,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屬於民法第
192條殯葬費所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自不得請求。張立新既至被上訴人國泰醫院就醫,則醫療費用本即為其就醫所應支出之費用,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醫療費用自無足採;且上訴人不得就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為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受有精神痛苦,其等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母張立新於94年5月24日因肺炎、呼吸困難至國泰
醫院急診室求診,並轉至內科加護病房照護,當時已出現動脈血二氧化碳過高之呼吸性酸血症、敗血症之症狀。
㈡94年6月8日訴外人 張燕良 醫師為張立新進行氣管切開術,同時並使用呼吸器。
㈢張立新於94年6月16日下午2時51分死亡,死因係「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
㈣張立新之主治醫師為被上訴人徐志育,被上訴人張文靜為加護病房之護理長,徐翠文為值班護士。
五、張立新自94年6月8日氣切後至94年6月10日「氣管內管脫落」期間,其呼吸性酸血症、敗血症之症狀並未持續好轉:
㈠按所謂敗血症之症狀應有下列情形至少兩項:⑴體溫大於38
度或小於36度,⑵心跳每分鐘大於90次,⑶呼吸速率每分鐘大於20次,⑷白血球數大於12,000/立方毫米或小於4,000/立方毫米,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醫學文獻影本可考(見原審醫字第2號卷第46頁)。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亦已明揭此4大項中包括2項以上就符合敗血症定義(見本院卷㈠第198頁)。經查,張立新於94年6月10日凌晨3時之體溫為35.7度,於當日凌晨1時、上午9時、上午10時、12時之心跳次數分別為92、96、94、100,下午1時起至12時止,分別為「99、99、96、92、90、90、147、147、157、153、130、134」),且於當日凌晨1時、2時、3時、上午5時、6時、7時、8時、9時、10時之呼吸速度分別為28、30、35、21、26、28、30、36,有病歷影本可考(見本院醫上字第10號卷第20頁、原審醫字第2號卷第101頁)。益證本件病患張立新至少長達12小時之時間之心跳均介於「90至157之間」,於94年6月10日下午發生呼吸器脫落之前,即已呈現敗血症之症狀。是上訴人僅依累積檢驗報告影本(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3、14頁),即94年6月9日上午5時20分許,張立新之白血球(WBC)數值為7,610/立方毫米;但呼吸器脫落後,張立新於94年6月10日下午9時5分之白血球數值則升高為18,120/立方毫米,而主張於呼吸器脫落前,張立新並無敗血症現象云云,殊不足取。
㈡再依張立新自94年5月24日住院起至94年6月16日死亡止之病
歷記載,可知張立新陸續呈現敗血症之症狀,有檢驗報告血液檢驗部分資料、相關數值表可考(見原審醫字第2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醫上字第10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上訴人雖提出其製作之敗血症各項指標數值變化表(見本院醫上字第10號卷第91頁),以證明張立新自94年6月8日氣切後至94年6月10日「氣管內管滑脫」期間,其呼吸性酸血症、敗血症之症狀確持續好轉,及張立新於94年6月10日下午6時左右發生「氣管內管滑脫」前之當日下午5時及6時皆未呈現敗血症症狀。惟觀之該數值變化表,系爭氣管內管脫落前之94年6月9日、94年6月10日中午12時均符合敗血症症狀,
94年6月10日上午6時不符合,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均未呈現敗血症症狀。又張立新於94年5月24日至國泰醫院急診室求診,並轉加護病房照護,當時即已出現動脈血二氧化碳過高之呼吸性酸血症、敗血症之症狀。足見於系爭氣管內管脫落前,張立新已陸續呈現敗血症之症狀。
六、94年6月10日18時4至10分期間張立新一直有呼吸,即呼吸器脫落後醫護人員曾隨即加以急救:
㈠經檢視94年6月10日18時4至10分生理監視器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53頁上證2),於系爭期間確有呼吸次數(Resp)之記載。證人即住院醫師 賴俊仰 、護理員張文靜亦證稱:病患當時尚有呼吸、無缺氧、生命跡象穩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56頁、57頁)。足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張立新因氣切內管脫落造成『呼吸終止』的現象」。
㈡本件病患先前因敗血症造成之呼吸衰竭(呼吸費力)仍需使用
機械型呼吸器幫助其呼吸,94年6月10日18時4分因病患自拔而中斷機械型呼吸器幫助其呼吸之狀態;被上訴人等乃將被病患自拔之氣切內管放回,然而基於緊急處置之需,故立即使用人工呼吸器(甦醒球、Ambubag)供氧,以幫助其呼吸,而未繼續安裝使用原本之機械型呼吸器;此業經證人羅玉玲證稱「我就將氣切內管放回她的氣切外管內,拿人工呼吸器(甦醒球)擠壓供應病人氧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背面);且由「被上證1」護理紀錄所載「6:05pmcallDutyDr林來視checkB.S.予以Ambubagging」(見本院卷㈠第25頁)亦足證明。是以雖醫護人員雖未在場立即重新安裝呼吸器(沒有繼續使用原本之機械型呼吸器),但張立新之呼吸器脫落後,醫護人員隨即給予緊急處置之常規及所需,故使用人工呼吸器(Ambubag),而不接回原先之機械型呼吸器。
七、關於呼吸器氣管內管脫落時間及造成之影響:㈠依被上訴人國泰綜合醫院護理紀錄所顯示(見本院卷㈠第25
頁)6時4分內管脫落,6時10分完成重新插回內管。證人即護理人員羅玉玲亦到庭證稱「聽到呼吸器警報聲響時至張立新病床,看到張立新氣切內管是離開病人的狀況。而脫落在她左肩上方的病床上,呼吸器的蛇形管與氣切內管是分開的,我就將氣切內管放回她的氣切外管內,拿人工呼吸器(甦醒球)擠壓供應病人氧氣,…」、證人 林玫君 護理員證稱:
「(問:妳知道張立新有拔氣切管嗎?)知道,是在張立新拔氣切管之後,羅玉玲有叫我過去時才知道。我過去時,羅玉玲已經在幫張立新以(AMBU)做輔助呼吸」、「(問:妳至張立新病床時,張立新的氣切內管有無裝回去?)我過去時,羅玉玲有大概講一下張立新的情形,張立新的氣切內管有裝回去」、「(問:妳有自己照顧的病床,為何羅玉玲要叫妳?)聽到有人叫我們時,都會過去看」、證人 葉勳龍 醫師證稱:「張立新有監視器,我記得我有看到徐翠文在幫他壓AMBU」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背面、卷㈡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足見呼吸器於6時4分內管滑脫,6時10分完成重新插回。
㈡上訴人雖以脈搏血氧計認定脫落時間至少16分鐘,但按脈搏
血氧計須要放置於能感覺到脈搏處,始能發揮其監測血氧之功用,臨床上均係將此脈搏血氧計夾在手指末端處,經由指末端小動脈之脈搏起伏感應到病患之血氧濃度及脈搏跳動情形,惟會有因肢體移動造成脫落或接觸不良之問題;而系爭呼吸器係和氣切連接,自呼吸器、呼吸管至氣切整個管路間,均屬病人體外部份,全無任何可供感應之脈搏處,自更無可能藉此監測血氧之可能。脈博血氧計與呼吸器係以個別獨立之管線或方式連接在病患身上,與呼吸器係何時脫落之間,實不可能有任何相關性,上訴人以此為主張之所據,並不足採。
㈢系爭呼吸器脫落未造成病患組織缺氧或呼吸衰竭狀況惡化:
⒈經本院委託醫審會鑑定,經該委員會以第0000000號鑑定報
告(見本院卷㈠第123頁)明載:「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於6月10日18:04發生氣切管滑脫事件,18:10由麻醉科進行氣管插管,18:20出現心跳及血壓下降,18:30心室纖維顫動予以電擊200焦耳。依據呼吸治療紀錄記載,18:33血氧飽和度:96%,18:56血氧飽和度:97%,查無17:52起至18:34止之血氧飽和度資料,無法判斷病人發生氣切管滑脫事件有無造成組織缺氧。」「一般正常值約40毫米汞柱,因此病人於5月24日17:15經由急診住院時,血中二氧化碳過高90.8毫米汞柱,當時就有呼吸衰竭現象。」「94年6月10日17:00至6月10日21:00,敗血症因敗血性休克,凝血功能異常(PT:15.2秒/參考值11.4秒,PTT46.1秒/參考值
30.6秒),證實病情有惡化。呼吸衰竭部分,於18:56二氧化碳分壓為94.4毫米汞柱,20:30為79.3毫米汞柱,呼吸機給予之氧分率(FiO2)只須35%,顯示呼吸衰竭病情無惡化;依上述兩個時間點之病情資訊判斷,敗血症造成死亡之機率較高。」衡諸醫學常理,設若有所謂無法供氧、組織缺氧、呼吸終止之情,心臟必然停止跳動;然而由前述生理監視器所示,系爭事件發生當時均載有心跳數值,顯然病患心跳始終存在,足見本件病患當時絕無謂無法供氧、組織缺氧、呼吸終止之情。且由鑑定報告「從呼吸治療紀錄記載(係依抽動脈血檢驗而得之血氧飽和度數據;sPaO2):18:33血氧飽和度:96%,18:56血氧飽和度:97%」),可見當時並無發生組織缺氧的情況。
⒉本件病患乃長期持續使用人工呼吸器之呼吸衰竭者,於94年
5月24日入院,5月25日即因感染情形惡化呼吸有衰竭的情形,遂於下午11時55分插入氣管內插管,並接上人工呼吸器,病患自94年5月25日起住院期間,均持續有呼吸衰竭之症狀而持續使用人工呼吸器中,由前述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已指出:「顯示呼吸衰竭病情無惡化」,已明確指出呼吸器脫落事件後,病患並沒有「呼吸衰竭」惡化之情形。另本院再送請醫審會鑑定,據該會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復未稱系爭呼吸器脫落事件造成病患呼吸衰竭狀況惡化,即足證明。
㈣系爭呼吸器脫落事件亦未造成病患敗血症惡化之情:由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所稱:「組織缺氧」,並無文獻記載會導致「敗血症」,但已患有敗血症之病人,因組織缺氧,當會使敗血症惡化。至於組織缺氧多久會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症病情惡化,並無文獻記載等語,足見必組織缺氧才會造成敗血症惡化,而系爭脫落事件並未造成呼吸衰竭惡化,已如前述。又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報告㈢(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雖同時稱:在敗血症方面,20:30白血球數目為18120/μL相較於05:00之7610/μL變差,血小板為75000/μL較05:00之47000/μL改善,凝血功能異常(PT:15.2秒/參考值11.4秒,PTT46.1秒/參考值30.6秒),依護理紀錄記載,病人於20:00收縮壓80~90毫米汞柱有休克現象(正常值大於90毫米汞柱),且用上Dopamin升血壓藥,依據生命徵象及治療紀錄單記載,17:00左右病人生命徵象正常,21:00左右心跳每分鐘157次(正常小於100),收縮壓83毫米汞柱(動脈監測收縮壓92),因此判斷兩個時間點之敗血症病情有惡化;上開兩個時間點比較,21:00時間點因生命徵象不穩定,其死亡之危險性較高等語。但查本件病患經被上訴人相關醫護人員處理期間,其血壓、呼吸、血氧均能維持及呈現,同時病患血壓、呼吸、血氧均能迅速復原,且其意識亦於翌晨5時許(於事件發生12小時之內)有明顯恢復,有護理紀錄記載可考(見原審醫字第2號卷第29頁被證7)。又白血球數目之高低受有很多其它因素之影響,例如藥物與情緒壓力,而非只有受敗血症之單一因素影響(參見本院卷㈠第157頁參考資料),且系爭事件發生後,白血球從6月10日20:30分的18120/微公升,曾大幅下降到6月13日的14760/微公升,有白血球數目紀錄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被上證15),而非一直昇高,足見系爭事件發生後白血球數目並非一直上升,而從與系爭呼吸器脫落事件最為直接的呼吸衰竭狀況並未惡化,亦無組織缺氧之情形。可知,敗血症縱有惡化之情形,亦係病患因原先所罹患造成其已屬病危之敗血症惡化所致。
㈤病患之後出現「低血壓、心跳下降、低血氧、心室纖維顫動、昏迷、大腦病變受損等」與呼吸器內管脫落事件無關:
⒈按「洗腎患者感染敗血症、肝膿瘍hepaticabscess、克雷
伯氏肺炎桿菌(Klebsiellapneumoniae)並不一定會發燒」乙文所稱「敗血症而刺激心臟引起心律不整(shortrunVT)」(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臨床醫學」第五版第931頁(見本院卷第215頁被上證37)將「低血壓(敗血性休克)」「昏迷」均列為敗血症症狀;「台大內科學講義」第三版第669頁(見本院卷㈡第215頁被上證38)將「低氣血症」、「休克」、「意識不清,甚至昏迷」均列為敗血症的表徵,均足證病患若因敗血症而休克,之後必然會伴隨心跳下降等情形。
⒉如前所述,94年6月10日18時4至10分病患當時均有血壓、心
跳、呼吸,當時為處理該等緊急突發狀況,醫護人員並給予輔助措施,例如給予經口放置之「氣管內管」,之所以給予經口放置之「氣管內管」之輔助措施,據證人賴俊仰醫師證稱「當時氣切管還是可以提供氧氣,但因張立新前一天才做氣切手術,組織不穩定,考量氣切管的固定尚不穩定,所以建議以氣管內插管,可以提供病人將來呼吸照護上比較穩定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至6月10日6時10分因為緊急處理告一段落,所以不再使用人工呼吸器,而開始用機械呼吸器。則之後「低血壓、心跳下降、低血氧、心室纖維顫動、昏迷、大腦病變受損等」,已距離6點04分發生氣切內管滑脫事件已有30分鐘或更久,例如心室纖維顫動係發生於6時30分,此業經上訴人於原第一審起訴狀自承「...於6時30分進一步發生心室纖維顫動(VF,ventricularfibrillation)等病危現象...」,乃病患本身所罹敗血症所致獨立發生之情形,與6時04分所發生之呼吸器內管脫落事件無關。
⒊至6月10日下午7時30分值班醫師 林義龍 撰寫病程記錄「
S:selfremovetracheosotomytube,apnea,cyanosis,UnmeasuredBPHRBP」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病歷譯為:
自我拔除氣切管,呼吸停止、發紺,測量不到血壓及心跳)縱如上訴人所稱7:30為撰寫病程紀錄的時間,因94年6月10日18時4至10分生理監視器紀錄所示病患當時有呼吸數,已如前述,足見此段紀錄,與「6時4分病患氣切內管脫落事件」無關。又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社福股長 李璽正 當時僅係重複確認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質疑是否係「6點06分的動脈收縮壓,已經掉到73mmHg,已到休克標準,這跟6點04分內管脫落,有沒有什麼樣的關聯性,就是因為那個脫落了之後,才會變這麼低,白話的講法是這樣」,此業經李璽正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㈡第26頁),上訴人亦自承李璽正當時確僅係轉述上訴人問題之內容而已(見本院卷㈡第277頁上訴理由九狀第3頁)。再證人羅玉玲雖證稱「拿人工呼吸器(甦醒球)擠壓供應病人氧氣,之後就大喊CPR...」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背面),惟如前所示病患當時仍有呼吸、心跳及血壓,是被上訴人辯稱羅玉玲之後「大喊CPR...」只是於加護病房內見有突發狀態所為之預防性呼叫警語,目的在於短時間內呼請其他醫護人員到場幫忙作後續的持續穩定病人病情的動作,以免先為查看再呼叫時間上有所延遲,反而耽誤病患後續病情之變化(此由本件病患護理紀錄並無所謂CPR之記載,核與羅玉玲同時證稱「大喊CPR,她的專責護士徐翠文和醫師及其他醫護人員就趕過來做CPR,當時因為我的病人治療還未完成,我就回去幫病人做治療了。」「(大喊CPR後,專責護士等醫護人員多久時間趕到?)很快,不到20秒,因為聽到CPR都會用跑的。」等語相符,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堪予採信。
八、氣管內管脫落與病患張立新死亡無因果關係:㈠查張立新住院期間,於94年6月9日清晨5時20分曾測量張立
新之白血球數目為「7610」,嗣於94年6月10日21時5分測量白血球數為「18120」,於94年「6月10日18時」並未測量白血球數,有累積檢驗報告可考(見本院醫上字第10號卷第115頁),是上訴人所標示「6月10日18時白血球數為7610」自與事實不符。姑不論病患張立新94年6月9日6時之白血球數值為何,如前所述,由張立新之體溫及呼吸速率,即可認定張立新當時係處於敗血症之症狀。病患於94年5月24日入院時即已呈現呼吸性酸血症之症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脫落事件發生之前後,病患張立新均呈現呼吸性酸血症之情況,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五)亦指出:「病人於94年6月2日至6月10日18:00止,白血球數目雖然由12990/微公升下降至7610/微公升,但嗜中性白血球93.5%比率,遠大於正常值70%…表示敗血症仍依舊存在,故不能單以白血球數目,判定病人已脫離敗血症」。病患之死因乃「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故系爭呼吸器脫落事件,實與本件病患死因無涉,即與病患張立新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張立新於94年6月9日上午5時29分、94年6月
10日上午5時14分許之血液酸鹼值分別為7.397、7.443;但呼吸器脫落後,張立新於94年6月10日下午6時32分之血液酸鹼值即降為6.939,而呼吸性酸血症之標準為7.35以下,可見其出現呼吸性酸血症現象。又於呼吸器脫落前,張立新之運動反應為滿分6分即可遵循言語命令反應,但呼吸器脫落後,運動反應僅有3分即對疼痛刺激之反應區;且呼吸器脫落後,其二氧化碳分壓從未降至50毫米汞柱以下,足見其腦部、肺部功能受損云云。惟查,張立新於94年5月24日即已發出病危通知(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被上證10),於94年6月10日下午呼吸器脫落之前,既然仍在加護病房接受持續照護,且於當日仍然使用第二線抗生素,顯然生命徵象極不穩定,雖張立新之白血球數值與血液酸鹼值於呼吸器脫落前後有所變化,尚難據此證明縱呼吸器未脫落,張立新即必然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此外張立新之呼吸器脫落後,被上訴人國泰醫院之醫護人員隨即加以急救,使張立新之血壓、呼吸、血中氧氣濃度均告復原,並於94年6月11日凌晨5時許恢復意識,而繼續維持生命徵象,嗣於6日後即94年6月16日死亡,有生理監視器數值測量表、護理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7、18頁、原審醫字第2號卷第29頁)。而張立新之呼吸器脫落時間,距其死亡時間既達6日,足見呼吸器雖曾發生脫落,並影響張立新之身體狀況,且經國泰醫院之醫護人員急救後,張立新已能繼續維持生命徵象,自難遽認系爭呼吸器之脫落與張立新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縱呼吸器並未脫落,張立新年邁體衰(00年00月00日生,94年6月間事故發生時已近72歲,且體重僅28公斤),加上因有疾病,可能因自然惡化,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上訴人辯稱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屬可信。
㈢本件病患張立新係因「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等疾病
而死亡,而「呼吸性酸血症」並非感染情況加重敗血症惡化會有的表現,蓋細菌感染情況嚴重惡化所會引起的現象係「代謝性酸血症」,而非「呼吸性酸血症」(見原審醫字第2號卷第27、28頁之資料)。病患張立新於94年5月24日入院時即呈現呼吸性酸血症之症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北調字卷第6頁之起訴狀)。如上訴人所稱張立新為呼吸性酸血症,依上開說明,張立新顯非感染情況加重敗血症惡化會有之現象;換言之,病患張立新係因「敗血症」而死亡,而「呼吸性酸血症」既非感染情況加重敗血症惡化會有之現象,則不論病患呼吸性酸血症有何變化,均與病患敗血症之死因無關,即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病患張立新於94年5月24日入住國泰醫院加護病房,於94
年6月8日由訴外人張燕良醫師為張立新進行氣管切開術,同時並使用呼吸器後,張立新之病情即有好轉,氣色亦佳,為上訴人賈蘊璋所自陳(見原審醫字第2號卷第183頁反面筆錄)。足見張立新之呼吸器與氣管套管已為正確連接,並持續呼吸;否則自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長達16日,若呼吸器未正確連接,即不可能正常運作,張立新之病況亦不可能好轉。上訴人賈蘊璋稱:94年6月10日即系爭事件發生前就有發生至少3次呼吸器滑落的情形,我去探視我母親時,發現只要她一用力咳嗽,呼吸器之蛇行管和呼吸器接管部分就會脫落……護士說是為抽痰方便,所以沒有接得很緊……呼吸器脫落後馬上再接回去就沒有問題了等語,(見原審醫字第2號卷第184頁筆錄)。更足見張立新之呼吸器安裝確實無問題,有問題者乃在於呼吸器因故脫落後,有無立即重新安裝。而張立新之呼吸器雖於94年6月10日下午6時4分滑脫呼吸道(依護理紀錄顯示),然查張立新係因動脈血二氧化碳過高之呼吸性酸血症、敗血症之症狀,造成生命徵象不穩定,需要密切監測加強照護,始於94年5月24日入住國泰醫院加護病房,當時體重僅有28公斤,並自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均使用第二線抗生素用藥治療;復於住院翌日即94年5月25日因感染情況惡化、有呼吸衰竭情形,而插入氣管內插管,並使用人工呼吸器;又因張立新之呼吸情況未見明顯改善,有持續使用人工呼吸器之必要,因此為避免發生氣管內插管之併發症,並兼顧張立新之排痰,國泰醫院遂於94年6月8日對張立新施以氣管切開術,且張立新於94年6月8日下午之二氧化碳分壓為67.2毫米汞柱,有動脈血檢查報告、第二線抗生素用藥申請單、病歷影本可考(見原審醫字第2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105頁),足證張立新自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6月16日止均住加護病房,其生命已極度危險,顯與系爭呼吸器脫落致6日後張立新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所稱:「
…延誤時間,未為適當治療,致…喪失存活之可能機會…」,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氣管脫落事件發生之時,如前所述,國泰醫院之相關醫護人員事後已為處置,實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之情形不同,自無參酌餘地。上訴人又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因該案件係刑事案件,且係指過失致人受傷害之情形,與本件系爭氣管脫落事件係因病患自拔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九、本件照護過程符合醫療常規:㈠被上訴人徐翠文並無義務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按將病患之
雙手束縛,以防止病患自拔呼吸器之做法,固可確保呼吸器之正常運作;但此舉亦將同時造成病患不適,且嚴重侵害病患之尊嚴。查本件先前未有多次鬆脫,且系爭事件發生前4分鐘,即6月10日18:00被上訴人徐翠文確定病患狀況可予以口進食、心情愉悅、可溝通,有護理紀錄可考(見本院醫上第10號卷第56頁),顯然病患狀況穩定,為避免造成病患不適,且不侵害病患尊嚴,當時並無束縛病患雙手之必要;又氣管脫落之情事倘若發生,相關醫護人員必然將之登載於病歷或護理記錄,但由本件病患之病歷及護理記錄中,除系爭氣管脫落事件之外,並無其他任何氣管脫落之記載,足見並無上訴人所謂系爭氣管多次脫落事件之發生,確係因病患自拔所導致之單一事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翠文有義務將張立新之雙手束縛云云,自不足取。
㈡本件病患之呼吸器,被上訴人醫院相關醫護人員業已正確連
接:上訴人稱使用Portex呼吸器之蛇行管應連接氣切管外套管而非內管等語,更舉於原審提出之「證物22」(見原審醫字第2號卷第63頁)主張所謂「於8月5日說明會被上訴人徐志育與護理督導之說明,本件被害人使用之呼吸器蛇形管所連接者為氣管內管(innercannula),而非氣管(外)套管」,而論斷被上訴人醫護人員違反正確安裝義務云云。核與上訴人第一審所提之「證物7」之氣管套管(PortexBlueLineUltraTracheostomyTube)使用說明書使用說明第8點(見原審北調字第23頁)係記載:(WhileusingaPortexFnenestratedTracheostomytube,insertanonfenestrt
edinnercannulabeforeattachingtheTracheostomytubetothebreathingsystem.)等詞,即「在使用Portex有洞的氣管切開管子接上呼吸系統前,要先插入一個無洞的內管」,已有不符。又本件為避免氣切管滑脫,內管還有繩子綁在脖子後面,本件發生氣管脫落係因病患自拔所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北調字第619號卷第8頁起訴狀),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證物9」之病歷清楚記載「p't自拔Portextube(病人自拔內管)」,且上訴人亦引述上揭林義龍醫師之病歷記載,其中亦載稱係「S:selfremovetracheostomytube」,足見上訴人主張自無足採。
㈢再按行政院衛生署「99年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之「
附件三:位護理人員每月服務床日數及門急診人次」(見本院卷㈠第370頁)可知,醫學中心加護病房平均每位護理人員平均照顧2床/人日。是以加護病房本即係1名護理人員照護多名病患,於形式上誠無法使每位病患同時都有護理人員在旁邊目視;本件病患當時於加護病房,內有14床病患,8名護理人員,平均每名護理人員照顧近2名病患;當時係94年間,所給予之照護人力,相較行政院衛生署「99年提升住院護理照護品質方案」,有過之而無不及,足見被上訴人方面確無過失,上訴人所謂「在場義務」,亦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國泰醫院就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其醫療人員亦無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32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被上訴人聲請函詢醫審會相關醫療照護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吳光釗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宜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