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6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巿公益路由南往北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買午餐,逕行將車輛停在臺中巿公益路與美村路交岔路口處,並熄火,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關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輛之駕駛座旁車門,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後方前來,見狀已不及煞車,遂於上揭時、地,撞上被告所開啟之車輛門板,致告訴人甲○○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乙○○分別受有右足撕裂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均於97年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