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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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萬陽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18、10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萬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萬陽於民國105年3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於同日22時25分許,途經龍井交流道附近路段,行駛於中線車道,適有 顏慧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顏慧美車輛)行駛於其前方,劉萬陽為超越顏慧美駕駛之車輛而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不得跨行車道行駛,另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該路段時速速限為11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其於顯示右側方向燈欲右切入外側車道時,適有 林建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建利車輛)沿外側車道直行,其當時行車速度亦超過時速11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車速度,未依高速公路速限標誌指示減速慢行,見劉萬陽所駕駛車輛欲往右切入外側車道,竟以時速超過110公里之速度加速超速行駛,而劉萬陽竟未注意安全間距即貿然向右欲切入外側車道,見狀遂將所駕駛車輛車身跨行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左右偏移而加速超速前行,並自顏慧美車輛右側通過,繼續沿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間之白色分隔線向前行駛,林建利因見劉萬陽突向右切換車道,遂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至最外側輔助車道,因操作不當且速度過快而失控,為免撞擊外側護欄,先向右再緊急向左拉回,不慎擦撞顏慧美之車輛,再撞上中央分隔島,繼而向右前方衝去,迄至其車頭撞擊外側護欄後始停止,林建利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胸壁挫傷及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而顏慧美之車輛則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車身翻覆於內側車道,呈現車頂朝向中央分隔島、底盤朝中線車道、駕駛座在下、車頭逆向朝南之狀態,顏慧美立即從駕駛座往上爬至副駕駛座,向外揮手求救,適有王 志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王志成 車輛;而王志成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後方沿內側車道駛來,因光線昏暗,且其前方原有另一輛車輛,致未能及時察覺顏慧美之車輛已靜止在內側車道上,迨王志成發現時,雖緊急煞車向右閃避,仍因閃避不及而與顏慧美之車輛發生擦撞,致顏慧美之車輛翻覆起火燃燒,顏慧美因此當場受有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多器官損傷出血及部分身體燒焦而死亡。
二、案經 顏俊吉 (顏慧美之兄)委由 張宏銘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林建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萬陽(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中線車道行駛,因欲超越前方由被害人顏慧美駕駛之車輛,而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並自被害人顏慧美車輛右方通過後,繼續向前行駛離開;被告欲超車之際,適告訴人林建利駕車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處,告訴人林建利因見被告車輛向右切入先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嗣再緊急向左拉回,而與被害人顏慧美車輛擦撞,告訴人林建利之車輛則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後再向右前方衝去,迨其車頭撞擊外側護欄後始停止,告訴人林建利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胸壁挫傷及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顏慧美車輛與告訴人林建利車輛發生擦撞後,則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呈現車頂朝向中央分隔島、底盤朝中線車道、駕駛座在下、車頭逆向朝南之狀態,嗣遭自後方沿內側車道駛來之王志成車輛撞上,致被害人顏慧美車輛翻覆起火燃燒,被害人顏慧美因此當場受有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多器官損傷出血及部分身體燒焦而死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先看後照鏡,確認外側車道沒有車子才向右切,是告訴人林建利車輛突然加速超速且惡意逼車,才會釀生本件車禍事故,且當時有一陣強風吹過來,我在車上有起雞皮疙瘩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林建利自承其車速為每小時110至120公里,且依鈞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告訴人林建利顯已超速,且依告訴人林建利之行車紀錄器以觀,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林建利車輛有併行行駛,故被告無法自其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林建利車輛,且被告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林建利車輛及被害人顏慧美車輛碰撞,被告單純跨越車道超車行為並非造成告訴人林建利駕駛失控之原因,被告自無過失,縱被告有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另證人王志成亦證稱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110至120公里,已經超過安全速限,且行駛於其前方之車輛既可閃避被害人顏慧美車輛之情況,可知應係證人王志成並未保持安全車距,故本件死亡因素,應是證人王志成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屬第三人因素介入而導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中線車道行駛,因欲超
越前方由被害人顏慧美所駕駛之車輛,而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並自被害人顏慧美車輛右方通過後,繼續向前行駛離去;被告欲超車之際,適告訴人林建利駕車沿外側車道直行而行經該處,告訴人林建利因見被告車輛突然向右切入,遂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嗣再緊急向左拉回,而不慎與被害人顏慧美車輛擦撞,告訴人林建利之車輛因而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後再向右前方衝去,而於其車頭撞擊外側護欄後始停止,告訴人林建利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胸壁挫傷及口腔內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顏慧美車輛與告訴人林建利車輛發生擦撞後,則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呈現車頂朝向中央分隔島、底盤朝中線車道、駕駛座在下、車頭逆向朝南之狀態,被害人顏慧美立即從駕駛座往上爬至副駕駛座,向外揮手求救,然遭自後方沿內側車道駛來之王志成車輛撞上,致被害人顏慧美車輛翻覆起火燃燒,被害人顏慧美因此當場受有頭胸腹部、肢體多處外傷骨折、多器官損傷出血及部分身體燒焦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利、證人王志成、 彭瑞春 、 賴國琳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林建利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5日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4月19日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龍井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證人王志成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臺中市○○區○道○號北上184.8公里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國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建利車輛及證人王志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背面至13、24至29、105年度相字第63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至17、26至28、33至36、38至40、44至46、51、73至74、119至121、124、126至128、140至1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6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105年度偵字9218號卷第40至
93、73至76、94至131、185至187、211至212、229、255至26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原審審理當庭勘驗告訴人林建利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33頁),而依勘驗結果第⑦至⑨之內容,可知被告為超越行駛於其正前方之被害人顏慧美車輛,原欲自內側車道超車,但因內側車道當時適有另一部車(即附表一所示之B車)致無法切入,遂轉而切入右方之外側車道,然其於欲向右切入之際,突然察覺告訴人林建利車輛適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距離甚近,同時其左方則為中線車道之被害人顏慧美車輛,此際,被告車輛不論偏左或偏右均可能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處於進退維谷之窘境,是此,被告方會於變換車道至一半時,採取直接跨線行駛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白線上繼續前行之方式以免擦撞,而被告車輛雖因之而未直接撞擊告訴人林建利或被害人顏慧美之車輛,然其此舉卻已造成告訴人林建利因突見被告未保留適當車距,驟然切入其原行駛之車道前方,遂立即煞車且向右閃避被告車輛,繼而避免撞擊外側護欄又再向左拉回,因失控而先與被害人顏慧美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顏慧美車輛亦因之失控且撞擊中央分隔島,翻覆在內側車道上。是被告於變換車道前,若有確實檢視其欲切入之外側車道上有無來車、兩車間距是否足夠,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行切入,亦不致因距離不足之故,而需跨線行駛於車道上,造成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林建利為閃避突然切入之被告車輛,遂緊急煞車並轉向,致車子因失控而與被害人顏慧美車輛發生碰撞,並先後撞擊中央分隔島、外側護欄後停止,告訴人林建利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另被害人顏慧美車輛因遭撞擊而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並翻覆於內側車道,進而再遭王志成車輛撞上,起火燃燒進而死亡之結果。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並參酌現場照片,當時為夜間、車流量不多,告訴人林建利亦有開啟車頭大燈,被告如施以相當之注意,理應能輕易發現告訴人林建利車輛適右後方於外側車道上直行,詎被告竟毫未察覺即貿然向右切換車道,益徵被告就本案確實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有跨線行駛之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先看後照鏡,確認沒有車輛後,始變換車道云云,然車輛之後照鏡囿限於後照鏡之大小、寬度、角度,仍會存有無法藉由後視鏡反射影像看到之死角,故於變換車道之際,除依賴後照鏡之影像外,至於左右方之平行位置有無來車,尚應再以肉眼確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再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5984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10726號卷第44至46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50769號函(見105年度偵字第9218號卷第219頁)鑑定結果認為:「劉萬陽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往左再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右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又不當跨行車道行駛,衍生連還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林建利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而為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告訴人林建利並無過失之論據;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所駛路段速限為11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相字卷第119頁)在卷可按;又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一、被告劉萬陽所駕車輛(甲車)於該錄影畫面(乙車AHG-9512【即告訴人林建利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23:06:28起至23:06:
46為止(即行駛於中間車道、林建利車輛前方)之平均速率為121.26公里/小時。即19秒行駛640公尺。23:06:28起至
23:06:46為止,甲乙二車保持穩定車速與安全距離約50公尺。二、被告劉萬陽所駕車輛於該錄影畫面時間23:06:47起至23:06:56為止(即被告劉萬陽所駕車輛與林建利所駕車輛開始減縮距離至被告劉萬陽超車時)之平均速率為126公里/小時。即10秒行駛350公尺。第57秒不完整故不計算。
三、林建利所駕車輛於該錄影畫面時間23:06:28起至23:
06:46為止(即行駛於中間車道、被告劉萬陽車輛後方)之平均速率為121.26公里/小時。即19秒行駛640公尺。23:06:28起至23:06:46為止,甲乙二車保持穩定車速與安全距離約50公尺。四、林建利所駕車輛於該錄影畫面時間23:06:47起至23:06:56為止(即被告劉萬陽所駕車輛與林建利所駕車輛開始減縮距離至被告劉萬陽超車時)之平均速率為
136.8公里/小時。即10秒行駛380公尺。第57秒不完整故不計算。五、林建利為超越前車,於錄影畫面時間23:06:47起至23:06:57間有加速行駛。在這期間林建利及被告劉萬陽所駕車輛間之距離減縮大約30公尺。六、碰撞前6-7秒,甲乙車已追上丙車,乙車加速接近甲車同時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完成變換車道後欲超越甲車丙車,此刻(碰撞前3秒),甲車駕駛人亦欲超越丙車,未注意安全間距即冒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跨行在車道分隔線上,乙車駕駛人見狀再向右閃避至最外側的輔助車道,因操作不當且速度太快而失控,先向右又向左急拉回,不慎擦撞丙車,致丙車翻覆於內側車道,隨後,丁車再追撞丙車,丙車起火燃燒,致丙車駕駛人死亡」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7年4月19日校鑑科字第1070003861號函所附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
依該鑑定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林建利所駕駛上開車輛於當天錄影畫面23:06:28起至23:06:46止(即2車均行駛於中間車道),被告與告訴人均超速,平均車速均為每小時
121.26公里,且2車保持穩定車速與安全距離約50公尺;另被告所駕駛車輛於錄影畫面23:06:47起至23:06:56止(即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建利所駕駛車輛開始減縮距離至被告超車時),被告超速之平均車速為每小時126公里,告訴人林建利超速之平均車速為每小時136.8公里,且告訴人林建利為超越前車,該期間有加速行車,告訴人林建利與被告所駕駛車輛間之距離縮減大約30公尺;又參酌原審勘驗告訴人林建利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⑧,被告之車輛於23:06:54已顯示右側方向燈,而告訴人林建利於該時間車速已由原本時速平均每小時121.26公里加速至時速平均每小時136.8公里之高速,顯見被告及告訴人林建利於事發當時確均有超速之情形至明。
⒉綜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所駕車輛因欲超越被害人
顏慧美之車輛,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間距即冒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跨行在車道分隔線上,告訴人原亦超速行駛,見狀再向右閃避至最外側之輔助車道,因操作不當且速度過快而失控,先向右又向左急拉回,不慎擦撞被害人顏慧美之車輛,致被害人顏慧美之車輛翻覆於內側車道,隨後,王志成所駕車輛再追撞被害人顏慧美之車輛,被害人顏慧美之車輛起火燃燒,致被害人顏慧美死亡,此亦經中央警察大學之上開鑑定書所認定,是被告及告訴人林建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因素甚明。上開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覆議函文,未審酌被告超速及告訴人林建利因超速而失控及操作不當之情形,而認告訴人林建利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難採為本判決認定之基礎。
㈣再依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王志成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
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害人顏慧美車輛翻覆於內側車道後,因證人王志成車輛前方原有另一部車,該車發現被害人顏慧美之車輛後,旋即向右閃避而繞過被害人顏慧美車輛,然證人王志成前方視線原遭該車遮擋,待該前車向右切後始能看見被害人顏慧美車輛翻覆於該處,然在高速行駛之情況下,因距離過近致不及反應而直接撞上被害人顏慧美車輛,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以證人王志成有超速而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自難憑採。
㈤被告因及告訴人林建利之上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並
致告訴人林建利因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害人顏慧美則因車輛當場起火燃燒,而當場死亡之結果,堪認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建利受傷及被害人顏慧美之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因證人王志成隨後因不及閃避而直接撞上被害人顏慧美車輛,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建利受傷、被害人顏慧美顏惠
美死亡,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未認定被告超速行駛情形及告訴人林建利有上開之過失,且同為肇事因素,該事實之認定及理由,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上開過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於國道公路上跨線行駛於兩車道間,造成告訴人林建利為閃避突然切入其前方之被告車輛,而因操作不當且速度過快而失控,緊急煞車並大幅度轉向,導致車輛失去控制進而撞擊被害人顏慧美車輛,復因證人王志成閃避不及自後直接撞上被害人顏慧美車輛,造成被害人顏慧美當場死亡、告訴人林建利因而受傷等結果,並衡酌被告及告訴人林建利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所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其駕車之怠忽行為,驟然釀成此悲劇,實已造成告訴人林建利身體上之損害,更致被害人顏慧美家屬痛失至親,受有無可彌補之莫大傷痛,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又其肇事後未與告訴人林建利及被害人顏慧美家屬達成和解,且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家庭成員有妻子及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健保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告訴人林建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上開之過失,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林建利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
┌───────┬──────────────────────────┐│顯示時間│內容│├───────┼──────────────────────────┤│105年3月19日│23:04:16畫面開始。││23:04:16起│①23:04:16至23:05:4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至23:07:15│車(下稱林建利車輛)行駛於中間車道上。│││②23:05:50,林建利車輛逐漸接近其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前方除該外│││側車道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③23:06:13,內側車道有光線進入,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內側車道,經過林建利車輛左側,繼續往│││前行駛。│││④23:06:16,B車後方緊跟著1輛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R6-1888號,下稱被告車輛),與B車保持約1個車身│││之距離。│││⑤23:06:17,被告車輛逐漸接近B車,並顯示右側方向燈│││,自B車後方向右切入中間車道,被告車輛及B車併行於│││林建利車輛前方。│││⑥23:06:49,1輛深色車輛沿外側車道行駛,經過林建利│││車輛,繼續向前行駛。│││⑦23:06:53,林建利車輛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沿外側車道│││行駛。同時被告車輛接近行駛於其正前方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經確認為被害人 顏惠美 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下稱被│││害人車輛】,被告車輛車身先向左偏,接近內側車道之B│││車,但車身仍在中間車道內。│││⑧23:06:54至23:06:55,被告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後,│││車身隨即靠右欲切入林建利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但車身│││尚未完全進入,車身橫跨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分隔│││白線上左右偏移,繼續前行。│││⑨23:06:57,被告車輛車身橫跨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自被害人車輛右方通過,繼續沿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間│││之白色分隔線向前行駛,消失於前方畫面。│││⑩23:06:58,傳出1聲長的煞車聲,林建利車輛亦由外側│││車道先進入路肩後,再向左偏依序進入中間車道、內側車│││道。│││⑪23:06:59,有1聲碰撞聲。│││⑫23:07:00,林建利車輛車頭撞擊內側車道旁之白色護欄│││,畫面變暗,僅有嗶嗶聲。│││23:07:15,畫面結束。│└───────┴──────────────────────────┘附表二(證人王志成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結果):
┌──────┬───────────────────────┐│顯示時間│內容│├──────┼───────────────────────┤│105年3月19日│22:26:47,畫面開始。││22:26:47起│①王志成車輛車行駛於內側車道,22:28:17靠右進││至22:29:47│入中間車道,22:29:14靠左進入內側車道。│││②22:29:40,王志成車輛前方遠處有1輛車(下稱│││C車)行駛於內側車道,C車車尾之紅色煞車燈亮起│││後,隨即向右切入中間車道,同時可見王志成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上,有直立之2盞白色車燈。│││③22:29:44,王志成車輛前方出現1輛自小客車逆│││向翻覆在地(駕駛座朝下,應為被害人車輛),王│││志成車輛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22:29:47,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