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減刑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大特賣生活百貨廣場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小香水及潔膚霜各一瓶(合計價值新台幣二百二十九元),得手後於走至商店櫃台僅以馬桶清潔劑結帳時,為店員甲○○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店員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減刑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怡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