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價金含利息共新臺幣(下同)804,582元,零頭款,分4年48期攤還本息,被告並與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攤還17,761元,在所有分期款繳清前,被告應將標的物停放在被告位於基隆市○○路○段○○巷○○號住居所。詎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給付前9期分期款後,自95年10月間起(即第10期款)即拒不履行其後之分期款,並將擔保標的物即系爭汽車遷移他處,使福灣公司遍尋不著,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成立,須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主觀上有意圖不法利益,且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要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無非係認被告明知系爭汽車依約應停放在基隆市○○路○段○○巷○○號處,卻將之遷移他處,且拒不繳交分期付款,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遷移系爭汽車,辯稱基隆市○○路○段○○巷○○號係戶籍所在地,因位處半山腰,汽車並無法駛達,簽約買車後,雖住在上開戶籍地,但車輛則停在安樂路1段69巷口路邊,嗣於95年11月間離職,自95年12月起,因承租基隆市○○路○段○○號1樓經營汽車美容業,並搬入店內居住,系爭汽車則停放在店前面,從未典當、出質或藏匿系爭汽車,也有在電話中告知福灣公司法務人員自己目前仍有使用該車,迨96年
4月24日下午,系爭汽車在基隆市○○路○段○○號1樓前為福灣公司指派人員拖吊取回,其絕無意圖不法利益而遷移系爭汽車等語。
四、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93年12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價金含利息共804,582元,零頭款,分
4年48期攤還本息,被告並與福灣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每月應攤還17,761元,在所有分期款繳清前,被告應將標的物停放在被告位於基隆市○○路○段○○巷○○號住居所,被告僅給付前9期分期款後,自95年10月間起(即第10期款),即未履行其後之分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存證信函以及本院卷附分期繳款紀錄可稽。
(二)又被告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所留存之住居所地址係「基隆市○○路○段○○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據此認定被告遷移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系爭汽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福灣公司云云。然「標的物(指系爭汽車)應經常停放在乙方(指被告)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顯見合約雙方並未約定系爭汽車之停放地點僅限於住居所,亦包括被告之營業或工作處所。蓋依汽車之特性,本即供人代步而需四處移動,焉有固定停放特定地點而不准移動之可能。本案被告供稱基隆市○○路○段○○巷○○號係其戶籍所在地,因位處半山腰,汽車並無法駛達,簽約買車後,雖住在上開戶籍地,但車輛則停在安樂路1段69巷口路邊,嗣於95年11月間離職,自95年12月起,因承租基隆市○○路○段○○號1樓經營汽車美容業,並搬入店內居住,系爭汽車則停放在店前面,有在電話中告知福灣公司法務人員自己目前仍有使用該車,迨96年4月24日下午,系爭汽車在基隆市○○路○段○○號1樓前為福灣公司指派人員拖吊取回等語,核與證人即福灣公司法務人員甲○○於本院之結證所稱曾與被告電話聯絡,被告當時表示汽車是自己在使用,後來在基隆市○○路○段○○號1樓前尋獲系爭汽車等情相符(96年5月30日審判筆錄參照);參以偵查卷附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客戶拜訪紀錄表記載「到訪上述車主戶籍址,該址位於半山腰,車輛無法到達」等語,堪認被告係因戶籍地附近不方便停放車輛,且因後來搬遷並承租他處經營汽車美容業,當然無從「經常」停放在合約記載之住居所附近。況依前揭合約之規定,被告本非必定要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住居所,故被告將車輛停放在營業工作處所即基隆市○○路○段○○號1樓前,核無所謂自合約約定停放處所遷移之問題。
(三)況被告若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遷移車輛,理應將系爭汽車藏匿在不易遭告訴人發現之隱蔽處所,焉有堂而皇之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距離戶籍地僅約5分鐘路程由自己經營之汽車美容店前,而輕易遭告訴人委託之尋車公司發現並拖吊取回之理?更見被告並無遷移藏匿系爭汽車之行為。至於被告事後未按期繳納分期價款,告訴人業已依法行使取回權,若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者,本得請求損害賠償,凡此均係告訴人就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民事上權利如何行使、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問題,殊無以客觀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臆測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因本院調查結果認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爰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
(二)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5月10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故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法應以獨任審判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