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人在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90年間起即長期赴大陸地區經商,甚少返回兩造住處,期間既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3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71556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佐,並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高士翔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未據原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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