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28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結夥2人以上,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乙○○,至宜蘭縣○○鄉○○村○○段保養溪48林班地內,推由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紅檜1支(總材積約5.85立方公尺,價值163,379元)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再由乙○○與甲○○以繩索綑綁固定,而共同竊取前開紅檜1支,並以該貨車載運前開贓物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 戴振益 運載該紅檜,行經台七線89公里處時,為警臨檢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吳池 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盜取國有林木案會勘記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現場照片6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乙○○、甲○○前開行竊地點係屬保安林,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承辦人員林吳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會勘記錄1份附卷足憑,則該處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無疑。另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訂:「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故乙○○、甲○○所竊得之紅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是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公訴人雖未引用森林法第52條第1款、第6款條文,惟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森林法係刑法之特別法,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雖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但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無庸論以刑法之竊盜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挖土機竊取紅檜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四)審酌被告乙○○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森林主產物,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惟念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尚少,所生危害非鉅,所竊取之紅檜1支業經林吳池領回,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於7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7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被告2人目前均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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