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84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減縮自95年4月3日起算(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原名德明技術學院,嗣於訴訟繫屬中更名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講師,於94年7月31日屆齡退休。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均於年終發給勞績獎金,該獎金嗣雖更名為春節獎金(就被上訴人於年終發放之獎金,以下統一以「年終獎金」稱之),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93年度之考核等次經被上訴人核定為甲等,且94年度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期間為7個月(即9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依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工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於94年實際工作日數,按比例計算發放年終獎金60,845元(即以上訴人92年度領得之年終獎金104,305元,按比例乘以7/12計算之)。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845元,及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年終獎金為任意性、恩惠性的給付,並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後所得之報酬,上訴人主張年終獎金為其工作之報酬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94年7月31日即屆齡退休,並未服滿94年度,依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年終獎金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845元,及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意旨雖以:被上訴人應於95年3月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或言詞辯論時,將答辯狀繕本提交上訴人, 俾利 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行使各項權利,詎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故意隱匿,未提交答辯狀繕本予上訴人,而遲至95年3月17日才以雙掛號郵寄上訴人,原審法院本應依職權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而不為,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97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惟:
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5年3月16日始提出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並於系爭答辯狀附具及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作為證物(原審卷第24頁至第33頁),惟細繹系爭答辯狀所載,均係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即以言詞提出之答辯內容;系爭答辯狀附具之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亦早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審卷第16頁、第19頁),從而被上訴人當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致防礙訴訟終結之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審酌兩造於原審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即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而為判決,當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云云,尚非有據。
㈢另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
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用之。」惟原審所進行之訴訟指揮並無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情,既如上㈡所述,則上訴人當無從據以提出任何異議。由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亦無足取。
五、另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從而上訴人援引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發放之年終獎金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對價,為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之義務云云,已屬無據;況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教職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放年終獎金:㈠發放日(按:依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4條規定,年終獎金係於每年農曆春節前10日發放)前已離職者,但退休人員服務已滿該年度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94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日前之94年7月31日退休,復未服務滿94年度,自與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所規定得領取年終獎金之條件有間,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度年終獎金60,845元,及自9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