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0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ABY98477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3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ABY984775號裁決書後,旋於96年10月15日向該監理站陳述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送達證書、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背面),經本院探求異議人填寫該陳述單之真意,係表明對裁決書不服要聲明異議,故異議人即於聲明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嗣以司法狀紙,敘明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則其聲明異議自屬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92年10月21日10時40分,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駕駛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800元罰鍰,並沒入車輛。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該拼裝車之所有人,僅受託臨時駕駛該車1次,不知道該車無牌照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五、經查:
(一)異議人坦承有於92年10月21日10時40分,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2段口,駕駛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所警員製單舉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98477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屬實。
(二)復觀之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2年11月5日前,而異議人於92年11月5日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拼裝車所有人為 段家安 ,應歸責人係段家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仍依同條例第12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罰異議人。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其仍以前詞辯稱:該拼裝車非其所有,其不知該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證等語,自不足採。
(四)從而,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10,800元罰鍰,並沒入車輛,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