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參包(共計淨重柒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研磨器皿壹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海洛因參包(共計淨重柒點陸柒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研磨器皿壹組、夾鏈袋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1日及89年12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4062號、87年度偵緝字第174號、87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假釋,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業經政府公告各列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車內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友人住處以安非他命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6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鄉○○路○○巷○○號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3小包(共計淨重7.67公克,空包裝總重2.47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研磨器皿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夾鏈袋乙包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慶生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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