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之1(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7號、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叁支、發電機壹台,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破壞剪叁支、發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辛○○前因竊盜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8號、90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17日入監執行,迄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⒈辛○○與 李瑞國 (由警方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95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由辛○○攜帶其所有之T字型扳手1支,駕駛其代友人保管得同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瑞國,至位於基隆巿武訓街25號戊○○所經營之信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公司),攀爬公司圍牆進入公司廠區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由李瑞國先至公司辦公室內拿取吊車遙控器後,操控廠內吊車設備,將公司廠區內之銅線及廢銅1批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後,辛○○再以T字型扳手開啟車門並破壞該自用小貨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發動電源,再由李瑞國啟動公司鐵門電源,開啟鐵門後,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李瑞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得手後,
2人駛至臺北縣萬里鄉某處後,再換由李瑞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旋將竊得之銅線及廢銅1批,載往某不明之回收業者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由2人朋分花用完畢,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於95年10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路○○區○○道路旁尋獲,且經調閱信大公司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載有電線等物駛離,而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尾隨在後,復於95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忠三路口發現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並該車之後行李箱內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扳手1支。
⒉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12月
6日晚間某時,駕駛其所租得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鄉○○○路○段之「亞昕藝術家14期工地」,由人車出入口未設圍籬處,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庚○○所保管之放置在工地之鋼筋約2噸,得手後,旋變賣予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流動之跳蚤市場,得款16,000元,並已花用殆盡。
⒊辛○○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持其所有之破壞剪3支、發電機1台及切割器等工具,與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基隆巿基金二路1巷82號乙○○所承攬拆除之「東都保齡球館」工地附近,其等將該車停放在工地附近後,由山間小路未設圍籬處進入工地內,拆卸放置在工地內之大型發電機及變壓箱內之電線(共約33.5公斤),得手後,適為至該處巡視之乙○○、甲○○發覺,其等迅速逃離,辛○○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臺北縣萬里鄉中福村中福30號之流動回收業者,得款7,000餘元,並已花用殆盡。嗣甲○○、乙○○勘查工地附近,發覺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報警後,為警自該車上扣得辛○○所有供作案用之小型發電機1台及破壞剪3支,且依車號循線查獲辛○○,並於96年2月13日通知其到案說明,而知悉上情。辛○○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⒉⒋⒌所載之竊盜犯行前,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承辦之警員自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
⒋辛○○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月
初某日,駕駛其所租得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三重巿三信路、集智路口「祥旭龍工地」,由未設圍籬之處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丙○○所保管放置在工地內之數百公斤重之電線及白鐵管1批,得手後,旋變賣予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流動之跳蚤市場,得款34,000元。
⒌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1月
初某日,駕駛其所租得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巿深澳坑路「香根皇居工地」,由工地旁小橋未設圍籬處,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己○○所保管放置在工地內之電銅線25捆,得手後,旋變賣予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流動之跳蚤市場,得款42,000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亦定有明文。茲查,本案於96年4月3日繫屬本院(本院卷附收文章戳參照),且被告辛○○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被害人戊○○、庚○○、乙○○、丙○○、己○○於警詢中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5件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戊○○、庚○○、乙○○、丙○○、己○○於警詢中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⒈⒊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破壞剪3支、發電機1台扣案足佐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1支及為犯罪事實欄二⒊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3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漏繕第2款,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犯罪事實二、⒉⒋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李瑞國就犯罪事實欄二、⒈之竊盜犯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⒊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數不同之被害人之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二、⒊之加重竊盜犯行,經警查獲通知其到案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⒉⒋⒌所載之竊盜犯行前,即向承辦之警員自承該等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甚明,並經承辦員警 李建日 於96年5月30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就該等犯行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工作以取得錢財,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數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對被告具體聲請強制工作一節,惟查,被告雖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則連續再為5次竊盜犯行,惟其前次竊盜案件早於91年5月間已經判決確定,距本件再犯已有4年之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據前次前科,逕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且其中3件竊盜案件係被告自首其犯行,尚有悔意,期被告能於接受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矯正後,改過自新,本院參酌被告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兼具刑罰、矯治及預防之目的,且合比例原則,故爰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破壞剪3支及發電機1台,分別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⒈⒊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供被告等犯犯罪事實欄⒊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切割器,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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