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起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9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簽名肆枚、指印壹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6年4月18日2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為隱匿其通緝犯之身份,竟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23時許,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在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簽名」、第3頁「受詢問人」欄位上,接續偽造「乙○○」之簽名4枚,並按捺指印10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人犯詢問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8日刑紋字第0960096382號鑑驗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司法警察於偵訊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上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故冒用他人名義於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亦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故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只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為隱匿通緝犯身份,竟冒其兄乙○○之名應訊,並偽造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人犯詢問之正確性,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乙○○」簽名4枚、指印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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