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10、第186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甫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96年2月26日上午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位於基隆市○○區○○○街地下室停車場(車格編號33號),趁無人之際,以徒手開啟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即計程車)車門(未上鎖),侵入車內行竊,竊得新臺幣(下同)35元。
㈡、基於持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犯意,⑴於96年2月26日上午6時44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巷
3、5、7號地下室停車場(車格編號3號),趁無人之際,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棍撬壞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著手侵入車內行竊,但未有所獲。⑵於96年2月27日上午6時許,在上述同一地下室停車場(車格編號24號),趁無人之際,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棍撬壞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即計程車)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起訴),侵入車內行竊,竊得硬幣約2、3百元。⑶於96年2月27日上午6時35分(起訴書誤載6時31分許)許,在上述同一地下室停車場(車格編號18號),趁無人之際,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棍撬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即計程車)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起訴),侵入車內行竊,竊得5張高速公路回數票,得手後丙○○並將鐵棍丟棄在長庚醫院後面馬路。
㈢、96年3月12日下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忠三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口「雅哥柏青哥店」前,明知綽號「益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為丁○○於96年3月8日上午7許,在基隆市○○街○○號前失竊),仍向「益仔」男子收受借騎使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庚○○、甲○○、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系統攝錄被告影像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被害人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行為人多次竊盜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竊盜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竊盜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至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竊盜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竊盜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事實㈡⑴、⑵、⑶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因3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態樣均相同,即持鐵棍破壞車窗竊取車內財物,依上述論述,應認行為人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竊盜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即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上該三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犯罪事實㈢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案2件竊盜及贓物犯行,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竟竊取前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已有毒品及贓物案件,仍不知悔悟,再行觸法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審其竊盜所獲財物及利得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認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惡行非輕,具體求刑一年,本院認稍嫌過重。又犯罪所用之物鐵棍,被告供稱係丟棄在長庚醫院後面馬路,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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