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24號、第300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6年7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與友人丙○○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是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宜蘭縣○○鄉○○路往宜蘭市方向行駛,嗣於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員山路259號前,為警員丁○○及甲○○攔查,乙○○與丙○○竟不服取締,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丙○○以「你不是人、你不是人」、「龜仔兒」、「你娘雞巴」;乙○○以「你死小孩」、「你龜兒子、你真正龜兒子」、「你娘雞巴」、「雞巴,你是要怎樣」等話語當場公然辱罵員警丁○○、甲○○,並同時對持攝影機錄影蒐證之員警丁○○,徒手推拉其攝影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丁○○、甲○○執行職務。嗣同日晚間8時16分許,在宜蘭縣警察局員山分駐所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1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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