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據此,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只要花費些許金錢即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月30日(即更換印鑑及申請語音系統之日)至96年3月5日(即第一次匯入不明款項之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已更換印鑑、申請語音系統、核發晶片提款卡之臺灣郵政石門郵局三重34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晶片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於96年3月8日8時許,以未顯示來電之方式,撥打電話向乙○○謊稱「我知道你住哪裡,也熟悉你及你家人之日常生活作息,你環境很好,我們是兄弟在跑路,現缺錢使用,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否則要常來看你,送你一張輪椅,並對你家人不利」云云,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96年3月8日下午5點9分,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郵局,經乞求對方價降後,乃依指示臨櫃匯款4萬5000元至甲○○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96年1月30日申請更換帳戶印鑑資料、被告之臺灣郵政石門郵局三重34支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亦無該條例第5條不減刑之例外規定(被告偵查中係於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5月23日經通緝到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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