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支票(發票人:丁○○、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伍萬陸仟伍佰元、票號CF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因友人乙○○無力繳納房租,於民國93年9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己○○住處內,見己○○所拾得之空白支票(支票號碼為CF0000000號、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發票人為丁○○,發票金額、發票日為空白,已於93年6月11日經戊○○以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1紙放置於桌上,適己○○酒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竊得該支票。旋於93年10月24日某時許,明知未經該支票發票人同意,在其友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路7段342巷30號4樓住處內,於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3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整」,而偽造完成該支票,使該支票為記載完全之支票。並於同日某時許,在乙○○之上開住處內,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乙○○,令其充為房租,乙○○則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後,持向 陳貴福 行使,以支付房租。嗣因陳貴福遵期提示遭退票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偵15911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9頁及第146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支票於遺失前之持票人戊○○於警詢時所指述之系爭支票為空白票據,並經掛失止付等情及證人己○○於偵查時所證述系爭支票之失竊情節各相符(分見偵1265
1卷第3至4頁、偵15911卷第24至26頁、第32至34頁),另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12651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5條後段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㈡另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本身雖均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則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是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此票據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若未記載,該票據為無效,是被告於所竊得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上,填載前述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為間接正犯。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又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罪。茲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支票之目的既在清償證人乙○○所積欠之房租,行使之同時並未另行得款,是其所為自無成立詐欺罪。再被告所犯上開
2罪,具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幫助友人乙○○清償房租債務,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犯意之動機,且系爭支票雖未經同意而偽造,惟系爭支票因業已申報遺失而無從提領,並未受有此部分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非鉅,情節非屬重大,尚值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本件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該支票係因被告偽造完成之支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明鴻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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