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士簡字第85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事,於民國96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路○○號大榮物流中心,乙○○不滿甲○○之工作指揮,2人因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乙○○、 郭信良黃彥偉 等人分別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且被告於本院仍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6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乙○○、郭信良、黃彥偉等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有與乙○○發生爭執一事坦承之,惟矢口否認有以拳頭毆打乙○○頭部,辯稱僅以手打乙○○肩膀一下而已。惟被告當時確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上半身、後背、頸部,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6頁),核與目擊證人郭信良於偵查終結證稱:「甲○○就衝過去要打她,結果撞到膠台跌倒,站起來再用手揮拳打乙○○後面」(見偵查卷第27頁)等語及目擊證人黃彥偉於偵查終結證稱:「乙○○用條碼機丟甲○○,甲○○拿膠台想要丟,但腿軟,膠台掉在地上,甲○○站起來就用拳頭打乙○○的頭部一下」(見偵查卷第27、28頁),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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