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吳舒耀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庭
訴訟代理人  孫幼倩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鈞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690號支付命
令與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
第33759號執行中,惟伊之信用卡早於民國97年7月前已停
卡,契約已失其效力;又伊並未於信用卡契約上簽名;且原
告之債務不足200,000元,被告竟查封原告不動產,超過債
權額太多,影響原告權益。是以,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撤
銷之必要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求為撤銷鈞
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59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
決。故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59號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之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申辦信用卡後刷卡消費,直至逾期繳款,
始被停卡,又此欠款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上揭規定,倘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
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
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
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即
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本件經調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33759號強制執行卷,查知債權人即被告係
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690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是本件自有上揭說明之適用,即原告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然本件原告所主張其信用卡早於民國97年7月前
已停卡,契約已失其效力;又未於信用卡契約上簽名等之事
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即屬實,亦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
顯有未符,則原告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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