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宜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被   告  郭芳子
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芳子發支付命令(99年度
司促字第649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200,000元,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⑴未繳之裁判費1,600元。⑵被告郭芳子應無訴訟
能力,請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及依據,如無法定代理
人請提出本件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⑶被告郭芳子有行為
能力之具體事實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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