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東小字第2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惠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