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張文顯
被 告 鄭義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
,並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為85年10月1日、票號:0
000000號支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嗣清償期
屆至,被告並未清償,經提示票據亦未獲兌現,屢向被告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8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向原告借款,當初是與原告合夥做生意
,以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而給付予廠商。豈料事後提示票
據之人竟是原告,且原告於過十幾年後才又向伊提起支付命
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名義之系爭支票,並經提示不獲兌現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憑,並為被
告不爭執。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被
告係持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自應依借貸關係及票載文
義負清償債務之責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支票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
原因關係為存在,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而發票人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抗辯未收受
借款,則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或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借貸款項
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然被告否認之,是依前述說明,原
告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立一節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借貸關係之證據即為系爭支票等情
,然如前所述,因票據無因性,並無從以原告持有系爭支
票即可推論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既無法再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85年10
月1日,至遲應於86年10月1日前請求,而原告於99年8月6
日始申請支付命令,已逾前述之時效期間,且亦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據系爭支票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逾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款項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