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杜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世勇 於民國86年11月4日偕被告為附卡
人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並領有附卡(下稱系爭附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詎料被告自發卡至99年5月23
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235,280元未按期給
付,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人間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280元,及其中111,775元自9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欄無其簽名,
其亦未領取系爭附卡,更無授權訴外人鄭世勇代辦附卡,是
其無向原告申請附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詢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
單等件為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會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
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
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固有記載附卡人申請人為被告之資料,
惟並無何被告確有同意向原告申請附卡使用之簽名或蓋章,
僅有訴外人鄭世勇之簽名,而鄭世勇固有於「正卡申請人代
理附卡申請人申請附卡」簽名欄內簽名,惟被告否認有授權
鄭世勇代理簽名申請附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同意鄭世勇代為申請系爭附卡。況由原告所提之90年11月
24日至90年12月23日之帳單所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之帳單
係寄送予鄭世勇,並無任何通知被告消費行為之記錄,被告
自難於上開期間內對於系爭附卡之消費提出申訴,亦難認其
有默示聲請系爭附卡之意思。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始終無法舉證以證被告確有申請並使用系爭附卡,
是其空言所指,尚難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非系爭附卡之申請使用人,而未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是原告主張基於雙方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
消費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