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周生銓
被   告  張乃文
訴訟代理人  吳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
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花蓮縣○○鄉○○段2343、2343之1地號土地),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10萬元,原告並已支付簽約金20萬
元。事後發現購買之土地部分供道路使用,導致原告對該標
的評估錯誤,已違當初訂立買賣契約之本意。原告已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但仍未獲回應。原告是透過仲介
購買,兩造約定買賣土地的坪數為62坪,我在簽約之前由仲
介人員 李彩莉 陪同到現場指界,李彩莉在場告訴我買賣標的
是圍牆內62坪,但圍牆內的土地只有40幾坪,買賣標的還包
含圍牆外的道路,李彩莉並未告知原告,購買時被告亦未告
知,土地謄本也看不出來有道路用地,依兩造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付簽約金20萬元。
㈡簽約時並無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
務局函,此2張文件是在簽約後翌日早上由仲介 李建明 拿到
我的辦公室給我看,他沒有告訴我這是什麼用意,我也未在
意文件內容。隔幾天我的設計師在現場丈量要做整修時,才
發現圍牆內實際坪數與所談坪數不符,當下我就向仲介公司
提出異議,仲介公司也以我的名義向被告表示異議。如果我
在簽約前就看到這2張文件或被告告知我,我應該會把這2張
作為契約的附件。爰依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簽約前我就有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花蓮縣地
方稅務局函交給仲介,仲介人員為全捷房屋仲介李彩莉。但
仲介人員有沒有將這2份資料給原告看我不清楚。早在簽第
一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後2、3天我就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交給李彩莉,而買賣前因買方有疑問,仲介公司還要我們
去申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免稅證明,我確實有將這張函交給
李彩莉。系爭2343之1地號土地目前有一半是供公共通行之
道路,另一半是在圍牆內作車庫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買賣標的土地目前還是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被告已經收到原告交付的簽約金2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2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
購買前開不動產,約定買賣價款31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
簽約金20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買賣標的之土地其中
花蓮縣○○鄉○○段2343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卷55頁
土地登記簿謄本參照),然該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鄉公
所附近地區○市○○○道路用地(卷22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為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於98年11月20日發函予被告之
函明載:「主旨:台端申請所○○○鄉○○段2343之1號土
地按道路用地減免地價稅一案。說明:旨列土地係編為道路
用地,經實地勘查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確供公共通行之道
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及第9條規定,准自99年
起免徵地價稅,另土地面積27.5平方公尺在圍牆之內作車庫
使用未供公共通行,自99年起依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稅
率課徵地價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可稽(本院卷23頁)
,可見該筆2343之1地號土地確為道路用地,且目前有27.5
平方公尺為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前就
2343之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並不知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本院始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就此,則舉證人即全
捷房屋仲介公司營業員 李筱莉 (即李彩莉)為證。經查:證
人李筱莉證稱:我有受被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並與被告
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98年12月間即成交前,被告有
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交給我,但我
沒有在產權說明資料上記載其中一筆土地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的道路用地,本件是我另外一個同事李建明仲介而成交的。
在簽約前我沒有將上開二份資料交給原告,我是交給我的同
事李建明,因為原告不是我找來的買主;我也沒有帶原告到
現場看等語(本院卷59、60頁)。證人李建明則證稱:我在
全捷房屋公司擔任營業員,本件買賣是我居間而成立,原告
是我找來的買主。我有看過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但稅務局
函我印象很模糊。是李彩莉在簽買賣契約前交給我的。在簽
約前,我有把這張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給原告,關於政府減
免稅金問題的證明書(按: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也是李筱
莉交給我的。在簽買賣契約前大概一、二天,我有將此二張
函文交給原告看過。在簽訂買賣契約前,我有帶原告到現場
,當時還未看到此二張函文,我告訴原告買賣標的是圍牆內
62坪,之後在簽約前的一、二天我將函文交給原告看過,並
將此二份函文影印給原告。我帶原告去看現場時,還沒有這
二張資料的出現等語。(本院卷60頁反面至61頁)。自上開
證人證詞可知,證人李筱莉自被告處取得前開二份函文後,
就交給證人李建明,因原告是李建明找的買主,由李建明負
責帶原告到現場,當時李建明告知買賣標的土地為圍牆內62
坪,但在現場指界後,李建明取得李筱莉交付之前開二函文
,並將該二函文影印交給原告,之後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應堪認定。原告固否認在簽約前看到該二張函文,稱是簽約
後隔天李建明才拿此二函文來,原告也未詳看,僅將之擺在
桌上(本院卷62頁筆錄參照),惟據兩造買賣契約書第5條
:「登記手續:乙方(即被告)應於契約成立日內將有關證
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稅單等)交付甲方(即原告),
或交付與雙方所委託之代理人」之約定,系爭土地稅捐之釐
清,既為兩造於買賣契約中所特別約定者,而上開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又係用作免徵或減徵地價
稅之證明,則兩造98年12月25日合意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前,
契約約定應交付之文件含稅捐減免有關之上開二函文,衡諸
常情應已由兩造提出交予對方,證人李建明之證述亦與此相
符,自屬可採。原告陳稱其係在簽約後才看到上開二函文,
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取。
五、依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之標的物,乙方(即被
告)如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債務或租賃關係,應告知甲方(
即原告),並應由乙方無條件負責理清,並保證產權清楚,
絕無一物數賣等情事,倘有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或發生糾葛
,影響甲方之權利時,得由乙方無條件於過戶前理清,逾期
仍不解決,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除退還既收價款外,並
為損害賠償,有買賣契約可參。本件被告於買賣契約簽訂前
,既已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輾轉交付
原告,縱交付文件之用意,主要係證明系爭土地符合法定要
件而得減免地價稅,然地價稅之所以得減免,原因就是系爭
土地被編為道路用地且有部分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開文
件亦記載清楚明暸,原告縱未注意函文上之記載,此一疏忽
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已將系爭買賣標的之情形告知
原告,被告並無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情形,則原告
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收價金20萬元,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返還簽約
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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