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李萬財
訴訟代理人  葉玖蓮
被   告  林安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 黃佩甄 、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8,600元,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黃佩甄之部分,並聲明減縮請求為請
求被告林安俊給付1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等情,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月至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
品,總金額121,600元,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迄今尚未給
付貨款,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未理,為此爰依據
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而
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或其他陳述供本
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1,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允。
六、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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