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陳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46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美容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595元,及其中54,915元
自9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被告應給付55,675元之本金及擴
張利息為其中54,915元自9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容於民國90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被
告至91年11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5,675元
未給付,其中54,846元為消費款,829元為循環利息,依約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民國
91年11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家庭變故致無法償還,況91年所欠之5萬
多,借款利息卻加上去變為14萬多,被告實無法接受。被告
原住於後車站旁的房子遭拍賣、銀行多次要錢、流氓恐嚇用
車撞被告,被告又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骨刺等病無
法工作,有處方單為證,實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提出之書狀並未否認本件債務本金存在
,僅就利息計算與自己無清償能力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本金54,915元之
卡債部分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惟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自認起訴請求55,675
元,其中54,846元為消費款,829元為循環利息,被最後繳
款截止日91年11月8日,顯見上開利息829元部分已罹消滅時
效。原告支付命令繕本係99年8月9日送達被告,揆上規定,
此自此回溯五年起算,原告於94年8月8日以前之利息,亦已
罹消滅時效。被告既已具狀就利息計算表示爭執之陳述,核
其意旨當包括就罹消滅時效之利息為抗辯,因此被告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法仍應斟酌其上開爭執之陳述,
故認原告超過主文之部分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本件原告就本金部分勝訴,僅利息受部
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