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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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謝淑芬
被 告 彩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完整姓名、年
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送達地址,從而被告究為何人、應受
送達處所為何、本院有無管轄權等情,均屬不明,是本院無
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
告因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以上原告
所提訴訟既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14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地址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並未查報被告地址,亦未補繳裁判費,顯未依
法補正,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