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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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演說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曉玲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
被   告  陳培偉維鋒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馮志聖 ,嗣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
改選主任委員為吳曉玲,並已向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報備,有
原告第24屆臨時管理委員會議暨第1次會議紀錄、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茲據吳曉玲
於108年2月15日具狀聲明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社區於106年5月間接受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實施消防安全檢查未通過,經令限期改善,原告遂於106年
7月20日與被告簽立106年度消防改善工程協議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進行社區之消防改善工程,費用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4,050元,保固期間為自106年
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並經原告如數將款項給付
完畢。惟原告於107年年初委由新任消防機電廠商負責社區
消防機電維護,發現被告承做之多處消防缺失並未改善,大
部分均未如報價單所載項目予以更換及維修,有惡意違約情
形,經原告催告被告進行改善、協調,被告均置若罔聞,而
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顯未達成系爭契約之要求,
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主張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
之金錢給付義務;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
1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將消防設備維修事宜
委由被告負責,核屬承攬性質,合先敘明。又依據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未能達成協議項目之要求
時,甲方(即原告)得以隨時要求解除,乙方不得有任何異
議。」(見本院卷第11頁),足徵系爭契約條款係將承攬法
律規定明文於契約中。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系爭契約完成應維修事項,已領
取承攬報酬,經催告均未進行補正瑕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
報價單、系爭契約、被告維修更換消防設備統計表、各項設
備照片、請修單暨缺失明細、匯款申請書、催告補正函(見
本院卷第8至28、114至1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即原告現任消防維修廠商負責人 張邦仁 到庭結證稱:我們承
接新案場時會將所有設施檢查一遍,於107年1月承接原告
社區時亦同,嗣將檢查出之故障項目向原告報價,原告則表
示該項目前已委請被告維修過,故將被告請款單所附缺失明
細項目交由我逐一核對,當時與原告委任之物業管理主任林
大為一起檢查,若是明細上有報價的項目,卻發現無法使用
且外觀陳舊布滿灰塵,就記載「未更新」代表被告沒有更換
,有些項目則是看起來很舊,但實際上並未損害,此從燈具
後面標示之出廠日期或外觀新舊就可判斷等語;證人即原告
之物業管理公司主任 林大為 亦結證稱:我於107年3月22日
至5月17日擔任原告社區主任,前一個主任交接時有提到社
區維修部分要查證,原告提出之統計表是我製作的,因為原
告表示曾請被告維修,但發現有些故障物品並未更換,我便
依據請款單所附缺失明細與消防機電負責人張邦仁逐一清查
,可以進行測試的項目,我們會直接測試,其他項目會請張
邦仁判斷有無更新,現場很多物品可以看得出被告根本未更
換,例如噴有原告名字之緊急照明燈是社區成立之初,為確
認標示社區財產而為,之後更換之物品就不會再噴字標示,
只會標示更換日期,但當時有緊急照明燈還有標示等語明確
,益徵被告確實具有未履行承攬項目之瑕疵存在。另原告社
區於106年12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進行消防複查合格
,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觀諸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可知
係以抽查方式進行,故亦難以此證立被告確有如實進行並完
成承攬工作。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解除
系爭契約,核屬有據。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明
定。是系爭契約既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之意思表
示,被告當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承攬報酬20萬4,050元;又
兩造就利率無約定,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當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0萬4,05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領
取之報酬,應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
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
認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
原告併為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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