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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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東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第4行所載「騎車」應更正為「駕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
度偵字第488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曾因同質性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
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
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97年、105年間)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再次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