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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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進興
被 告 高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
○區○○○路左轉至文化一路中間車道,適有由原告駕駛訴
外人聖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亦同時在該路口左轉至文化一路內側車
道,惟被告未遵車道分隔線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駛入內
側車道,致2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支出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933元,並已受讓該債權,另
支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交通費5,000元,及因本件事故往來
警察局、調解委員會造成壓力,致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33元。
二、被告則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車輛侵占到
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沒錯,但伊並非刻意,伊當時駕駛
肇事車輛跟隨右邊車輛平行左轉,受右邊車輛推擠,才往左
靠,伊並無過失,且原告當時尚未完成左轉,不屬於內側車
道的行駛車輛;況系爭車輛為休旅車、肇事車輛為轎車,系
爭車輛視野較高,原告當應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卻未注意
,致系爭車輛自後方擦撞肇事車輛,且原告在發生擦撞後,
仍將系爭車輛往前拉直,才會呈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
的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已受讓維修
費用債權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新凱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9、
33、65至69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送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
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該等事實為真
。
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若干?3、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車道線,用以劃
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定,上開規範當屬被告駕駛時
應盡之注意義務。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當
時確實係因遭右方車輛擠壓行車空間,始往左邊靠,又其於
警詢時亦稱:我駕駛肇事車輛行○○○區○○○路左轉文化
一路往林口方向的內2車道,我才剛左轉要轉正時,左後方
就被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又觀諸兩造提出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9、61頁),均清楚呈現肇事車輛一半車
身跨越中內側車道分隔線,系爭車輛約2/3車身已自路口進
入內側車道,肇事車輛後段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前段車
身碰撞接觸,足徵肇事車輛當時之行車動態為左轉至文化一
路中間車道後,往左偏靠駛入內側車道,疏未注意鄰車而擠
撞左側之系爭車輛,故以此客觀情狀為斷,顯與被告所辯係
遭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及系爭車輛尚未完成左轉乙節不符
,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實證以實其說,難認該等辯詞為可採,
是被告確有未遵循道路標線、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復參
民法第191條之2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
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
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確有過失,且系爭
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2、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車輛修繕費用: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萬0,933元(含零件費用4,998元、
工資1萬5,935元)等節,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
出廠時間為99年4月,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7年
2月8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500元為限(計算式:4,99
8×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5,
935元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6,435元
(計算式:500元+1萬5,935元)。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而有另行支出交通
費之必要,惟原告全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確有該等損失,況
審酌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則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支出
之費用,亦難逕認係屬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失,是該部
分請求,實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文。是依規範意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當
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另查,原告陳稱並未因本件
事故受傷,雖稱因此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然亦未據提出
任何診斷證明書證其健康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侵害,再主張
因本件事故之訴訟程序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此與本件事故
不具直接因果關係,從而,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3、原告是否具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
被告辯稱原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依據前揭
現場照片呈現情狀,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應係左右併行,而
非前後接續行進,已如前述,再者,被告稱原告在擦撞後移
動系爭車輛,始呈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位置及照片拍
攝狀態,並以肇事車輛車身左側車身留有後車門約45公分刮
痕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6頁),惟行進中車輛自啟動煞
車至完全停止,當具緩衝距離,實無立即停止之可能,並核
以2車為車身平行碰撞,則在尚未停止前致肇事車輛留有刮
痕當屬合理,故難認系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而課予
原告注意前方車況之注意義務,自難謂原告有何過失行為,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6,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