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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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宋隆水 即鴻萬興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103元,及自民國93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邀同訴外人 溫阿雪 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後於96年9月
8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承受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借款
7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3年2
月5日至96年2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
定年利率為12.88%。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按借款餘
額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詎料
被告未依約償還,迄至93年7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218,103
元,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被告商工登記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