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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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897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黃丙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9月5日上午10時15分,在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
言詞辯論。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本院判處罪刑者,僅為「
竊盜」,不及於「毀損」,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竊
盜」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機車毀損所生之修理費10,150元。惟原
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本院核其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
之追加聲明,應予准許。惟繳納此部分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查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1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
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系爭機車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鈞傑 ,並非原告,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補呈張鈞傑讓與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讓與證明書,一併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