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8年度偵字第4883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查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0.23毫克,未達前
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被告為本
案駕駛行為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
注意力降低,不勝酒力而擦撞前方騎樓內等候公車之行人
宮亭蕙 而肇事,致宮亭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頸部挫傷、
左側上臂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瘀青之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並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因注意力減退,影響
其精神及反應,因而失控肇事,堪認被告確有因發生車禍
肇事之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0年、108年間,已
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2,000元、新臺幣8萬元及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仍貿然騎
車上路,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