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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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富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大塊文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
一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服
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所屬大塊文章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7年8月31
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為期1年,不因雙方負責人變更
而失效。詎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1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7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辦理移
交事項,原告雖於107年11月30日自系爭社區撤哨並停止提
供保全服務,然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14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原告1個月服務費即新臺幣(下
同)114,975元之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雖未載明試用期間之約定,惟被告於107年8月
20日就系爭社區重新招標保全公司事宜召開107年8月委
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告委由 邱特助 到場,當
場口頭答應試用期間3個月,試用期間屆滿如住戶或被告
不滿意時,兩造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願無異議退場
。因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有如附表所示之諸多疏失,被告
始於107年11月13日召開新、舊委員會委員交接會議時作
成決議,並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
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之試用期間屆滿時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自無須賠償。
(二)縱認被告不能於試期間屆滿後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業於
107年11月30日自系爭社區撤哨而未再提供保全服務,復
於108年1月14日與被告就相關賠償及罰後會算後領取剩
餘之服務費並簽收領據,足認兩造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
,原告不能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
(三)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
原告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間為1年,被告已
履約3個月,且原告於契約終止日即107年11月30日即停
止保全服務,並未因續行提供保全服務而受有損害,應認
原告請求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至相當數
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一)原告於107年8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承
攬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7年8月31日起至
108年8月31日止,為期1年,服務費每月114,975元。(
二)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自系爭社區撤哨並停
止提供保全服務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
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78至82頁反面),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舉證兩造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
終止系爭契約,應賠償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因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試用期間屆滿,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無須賠償違
約金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約定試用期間乙節,負
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契約並未記載試用期間,而被告雖辯稱被告於
107年8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原告委由邱特助到場,
當場口頭答應試用期間3個月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邱特助」非原告之負責人亦非經理,並無代表
原告同意試用期間之權限,縱有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
故被告辯稱兩造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被告係因試用期間
屆滿而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二)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辯稱原告業於107年11月30日自系爭社區撤哨而未再
提供保全服務,復於108年1月14日與被告就相關賠償及
罰後會算後領取剩餘之服務費並簽收領據,足認兩造有終
止系爭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而觀諸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所發出之「緊急通知」
,係被告單方要求原告「合作關係至107年11月30日19時
終止」、「107年11月30日19時以後產生之勞務費用由貴
司自行吸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
「領據」,係被告自行列出其認為原告服務期間之疏失並
加以扣款,僅由原告在領款人處簽章(本院卷第98頁),
依上開記載,均無從認為兩造有合意終止之意思,故被告
辯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須賠償云云,並不可
採。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行未逾1年甲方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原告
)1個月服務費,但契約已履行逾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14條第2項約定:「甲方(被告)因乙方(原告)違
反本契約之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7日內改正
者,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30日生效。
甲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卷第80頁),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
約為由終止契約,應先通知原告改正,未於7日內改正才
能終止契約,非謂原告一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立即
可終止契約。
2.查被告曾於107年11月15日、107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原
告於107年11月30日之試用期間屆滿時終止系爭契約,及
於107年11月30日緊急通知原告於當日晚上7時許辦理移
交事宜,有上開函文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18、100、
101頁),依107年11月15日函文僅提及原告未替被告申
請機電工程補助款,如造成被告損失,將請求賠償;依10
7年11月28日函文所提及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包括
:①原告保全人員在大廳櫃台寬衣解帶、②原告派駐之清
潔人員未依上班時間上班、③原告保全人員對住戶咆哮、
④原告未積極處理派駐人員發生之問題、⑤原告未申請機
電工程補助款及行政文書作業、⑥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完會後,原告迄今申請核備作業仍未完成等情,然被
告並未先通知原告改正,逕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系爭契約
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自屬同條第1項之無正理由終止契約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
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3.至於被告於訴訟中另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5之事由(除清
潔人員未準時上班外),未見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10
7年11月28日之函文中主張,被告亦未舉證曾通知原告改
正,尚難認屬被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契約履行未逾1年甲方
(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原告
)1個月服務費」,性質上係屬被告違約應賠償之總額性
違約金約定。本院前認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服務費114,975元,已如前
述。惟系爭契約履行期間為1年,而被告已履約3個月,
且被告已事先通知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亦於107年11月30日停止保全服務,所受損失尚不致
太大,爰審酌被告已履約之期間長短,比例減少違約金,
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以86,23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4日
起(於108年1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
│編號│事由│
├──┼───────────────────────┤
│1│107年10月28日晚間,保全人員 黃朝揚 於值勤期間在│
││社區服務中心衣衫不整。│
│││
├──┼───────────────────────┤
│2│107年11月間,保全人員未依正常操作流程拔除社區│
││電腦線路,致損壞社區所有之全新平板手機,並致社│
││區所有之工作櫃燒燬。│
│││
├──┼───────────────────────┤
│3│107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保全人員 盧自豪 阻止被│
││告法定代理人郭玲玲張貼管理委員當選公告,更出言│
││「委員很了不起嗎?我早就看你不順眼」等語辱罵郭│
││玲玲。│
├──┼───────────────────────┤
│4│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 蔡桂風 、 陸振基 均已年逾70歲,│
││且陸振基行動不便顯難勝任保全人員職務。│
├──┼───────────────────────┤
│5│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服務期間發生代收管理費金額│
││短少、社區財產遺失、清潔人員未準時上班等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