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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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被 告 李明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之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款,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
息,倘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按月
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
國108年3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9,801元及已到期利息暨
違約金等,共計21,675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5-11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