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890號
被告林國輝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鎮○○路○段○○○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輝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3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1年11月2日至102年11月1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於108年4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
縣竹東鎮下公館東大牛餐廳內飲用啤酒3、4瓶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
鎮○○路○段與惠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連續擦撞
由黃?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信及乘客
廖家宜 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修車業者 黃仕豪 停放在路
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MKR-762
2號、MKS-9328號、181-MKE號及369-NKD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建辰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承樺
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仕豪、陳建辰
及吳承樺,均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林國輝酒後駕車
,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黃啟信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廖家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黃仕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陳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吳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嚴瑜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