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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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被   告  李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其中貳
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參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1,748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2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31元,及其中272,164元自106年
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2月26日邀同訴外人 李長城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42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3日至97年1月13日止,借款
利率按年息5.5﹪固定計算,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依
年金法,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簽發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第一銀行348,
106元,及自93年10月13日起之利息,而第一銀行已於94年
2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㈡嗣經原告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核發93年度票字第486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聲請鈞院對李長城之財產強制執行(鈞院94年度執字第
5628號),因未能全部受償而經鈞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5628
號債權憑證;另原告又以該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及鈞院對
被告及李長城之財產強制執行,迄至106年8月2日止,被
告仍積欠274,131元,及其中272,164元自106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31元,
及自其中272,164元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通知其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之前一直是用本票裁定
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不知道本件債權
讓與之情事,被告遲至原告以本件借款債權對被告起訴始知
悉,故原告應不得請求遲延利息。縱認原告可請求,然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就利息部分,超過5年部分應不得請求。
㈡依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所載,於95年11月2日前被告欠款
之本金部分為355,601元。而原告於94年後經由執行程序已
受償256,888元(100,179元+74,194元+22,080元+12,6
00元+47,835元=256,888元),故被告之剩餘未償還本金
應為98,713元(355,601元-256,888元=98,713元)。且
上開繳款明細表亦顯示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7月5日止
,原告仍繼續就李長城之薪資為執行,並受償17,310元(1,
050元×16+510元=17,310元),堪認被告之欠款應不超
過81,403元(98,713元-17,310元=81,403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第一商銀辦理借款42萬元,僅繳納部
分借款後,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被
告固不否認前開借款尚未完全清償,惟辯稱原告未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於94年後經由執行程序陸續受償後
,被告之欠款應不超過81,403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汽車貸款以訴外人李長城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2月
26日向第一銀行借款42萬元,並於93年1月13日以被告及李
長城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面額42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
即於93年10月22日以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3年11月29日確定。原告於94
年3月1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李長
城為強制執行,惟聲請執行之標的僅為李長城所有坐落於桃
園縣○○鄉○○街○○巷○號5樓之不動產,經本院以94年度
執字第56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該不動產後
,被上訴人因未能全部受償(僅受償100,179元)而經本院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在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附記:本件
債權人僅對債務人李長城聲請執行。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第
一次(94年3月10日)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原
告於96年8月2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李長城及被告
聲請執行,執行標的為李長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臺北
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59100號事件受理,併入該院94年度執
助字第1079號債務人李長城之他案執行事件中,開始對李長
城之薪資債權執行迄今。嗣原告於104年4月9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於第三人日皓造紙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皓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29
4,595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計
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9908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該院101司執助午字第2396號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對被告提起給付票
款之強制執行事件,臺北地院執行司法事務官即於104年4
月1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助午字第2396號函命日皓公司應依
比例將扣得薪資分別給付予匯豐公司及原告。被告於104年
5月15日聲明異議,主張對於匯豐公司之債務已全部結清,
匯豐公司遂於104年5月29日撤回強制執行,而日皓公司則
自104年5月開始給付扣薪款予原告,被告旋於104年6月
25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59100號、94年度執
助字第1079號、101年度司執助字第2396號、104年度司執
字第39908號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5628號等全案卷宗核閱無
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本件原告前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票款請求
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業於96年間時
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104年間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3年之時效
期間,已如前述。被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請求
撤銷臺北地104年司執字第399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亦有臺北地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判在卷可按。
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第一銀行於94年2月25日將系爭債權
移轉予原告時,被告尚欠本金348,106元,嗣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訴外人李長城(被告父親)名下不動產,於95年11月2
日獲分配100,179元,經原告依前開規定依序分別償還執行
費用9,185元、利息32,312元及本金58,682元,尚餘本金28
9,424元,另自97年1月2日起執行訴外人李長城薪資沖抵
欠款,並於104年5月至7月間扣取資沖抵欠款,迄106年
8月2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72,164元及利息1,967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
),要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
項,洵屬有據,應准許之。至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後經由執
行程序已受償256,888元,被告之剩餘未償還本金應為98,7
13元,原告仍繼續於105年6月至106年7月5間就李長城
之薪資為執行,並受償17,310元,堪認被告之欠款本金應不
超過81,403元云云,所辯已扣抵薪資款項抵充順序要與前揭
規定不符,自非可取。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固於95年11月間聲請執行訴外
人李長城之不動產,復於97年1月2日對被告及訴外人李長
城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均係以臺北地院93年票字第
00000號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非以消費借貸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是被告既抗辯未曾收到原告或訴外人第一
銀行之任何借款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
告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已通知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主張其前已多次聲請執行訴外人李長城之不動產及被告、
李長城之薪資,故被告必知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確已將債權讓與之
事通知被告,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從憑採。至原告再主張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年4月11日,見本院卷
第29頁)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法有據,即應准許。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274,131元,及自其中272,164元自108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4,131元,及自其中272,164元自108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
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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