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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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
被 告 游進順
游進財
游 黃惠
游振東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晋福
被 告 游晋祿
游美姈
游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時,原僅列游進財、游○○為被告。嗣因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後,查得被繼承人游
崑洋之繼承人尚有游進順、 游黃惠 、游振東、游晋福、游晋
祿、游美姈及游美枝,原告具狀將游○○更正為游進順,並
追加其餘被告,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游進財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5年度司促
字第43116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被告游進財應清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34,743元及其利息。惟經原告催討,被告
游進財迄未清償。嗣經原告查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本為訴外人 游崑洋 所有,游崑洋於民國97年
12月15日死亡後,被告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則系爭不動產
即應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
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告游進順。被告游進財不為繼承登記之行為,使
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系爭不動產
於97年12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98年3月4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游進順應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3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遺產分割協議,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繼承
人之財產,與繼承人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與拋棄繼承之行
為相同,且屬於繼承人全體所為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贈與,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本件
被繼承人游崑洋生前均係由游進順照料,故繼承人間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交由游進順繼承。且原告撤銷上開繼承協議及分
割登記行為,將導致游黃惠、游振東、游晋福、游晋祿、游
美姈及游美枝間之法律行為一併遭撤銷,已逾越民法第244
條保障債權人之範疇。
㈡再者,原告遲至108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0
年之除斥期間。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分割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
體: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縱屬財
產行為,但僅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
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
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
判意旨參照)。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
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又遺產分割協議
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
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
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分割。且一般社會慣行,於繼承開始後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者仍屬少數,多係透過遺產分割協議方式達成拋
棄繼承之結果。是遺產分割雖有處分遺產之外觀,然與人格
法益關連性甚高,於分割時拒絕分配遺產,屬繼承人本於其
身分地位所為,不得作為前揭撤銷權之標的。
⒉經查,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游崑洋所有,游崑洋於97年12
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游
進財死亡時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現金3,500元,被
告於97年12月15日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游進順繼承系爭不
動產,其餘繼承人則共同分配現金3,500元,每人分得7分
之1,並於98年3月4日辦理分割登記,此有本院家事法庭
函、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及國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52-86頁)。被告固
自被繼承人游崑洋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
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
,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游崑
洋於97年12月15日死亡後,被告間於同日即已達成分割協議
,並於98年3月4日辦理登記,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
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其目的及效果與拋棄繼承相同,為
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是
被告游進財雖未取得系爭遺產權利,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
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⒊此外,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
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
務之履行,負其責任。而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
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
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為目的。再者,遺產分割協議,
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
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
為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遑論被告游進順、游黃惠、游振東、游晋福、
游晋祿、游美姈及游美枝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實有逾
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
㈡另被繼承人游崑洋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現金3,500
元,而依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游進順分配系爭
不動產,由其餘被告分配現金。系爭不動產與現金雖有價值
上之差異,惟此係基於游進順對游崑洋生前之照顧而為分配
,尚難逕認屬詐害行為。亦堪認被告間就游崑洋之遺產分配
,係各自拋棄部分而取得其他部分遺產,並非單方之無償行
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分割協議
及登記行為,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無理
由。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原告復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游進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失所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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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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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
││圍2分之1)。│
├──┼────────────────────────┤
│建物│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