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原告乙○○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丙○○持有以原告二人名義共同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
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同年七月三十日,號碼為二二二七三七號之本票乙紙(下簡稱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二一號准許在案,被告復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號)。嗣被告於收受前開強制執行之裁定後,遵於二十日內以上開本票為案外人 林貴香 所偽造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六號),在一審訴訟繫屬中,聲請提供擔保請准停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經以九十年雄聲字第一五號准許在案,原告乃提供現金五十萬元後,暫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嗣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六號),經判決原告敗訴後,經提起上訴,業經廢棄原判決,亦即改判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甲○○部份不存在,對原告乙○○部份仍存在,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可證。㈡惟查被告所執之上開系爭本票裁定,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持以原告二
人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二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就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號),顯已逾該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之三年消滅時效時間。準此,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被告亦不得再持此一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暨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排除,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本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判決乙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二一號本票裁定暨聲請狀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二一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八十九雄簡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卷宗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二一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就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號),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系爭本票業遭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中(本院九十年雄聲字第一五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一二一號本票裁定民事卷宗、八十九雄簡字第三七○六號民事卷宗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五號民事卷證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爭執,且據其提出之書狀均未對上開卷宗內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上內容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四、五、六各款之執行名義,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或尚待確定,或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自不因執行名義成立而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間,而本票裁定係屬強制執行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是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故執票人(即被告)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屆滿,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顯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自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又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實體上權利既已消滅,自不得再持以強制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第一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