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俊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肆顆(綠色圓形錠劑,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七號被告丁俊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四顆,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丁俊添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六0三號房內為警查獲之綠色圓形錠劑四顆,經檢驗結果,確均含MDA成分,合計淨重一點0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一點0一八五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航藥鑑字第0992866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再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同日扣得之白色香菸三枝,經送驗結果,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復經前揭毒品鑑定書記載綦詳,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