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宋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8日約17、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0日13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9/8/5,報告編號:UL/2009/70
786)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6月17日確定在案),前揭緩起訴處分因而遭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撤銷後為本件起訴,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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