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小鳳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77號、97年度偵字第5687號、第15991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小鳳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小鳳(下稱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就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已不生妨害,被告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有意攜同年幼女兒出國,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7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5萬元(見96年度他字第2786號卷一第192-196頁),且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就被告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等相關情事,認為對被告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准予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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