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松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德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德松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傳喚執行時已逃逸,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保字第
189號案件傳喚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囑託拘提經函覆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