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84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年2月又8日;㈡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8年2月又8日,送監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又25日;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13號裁定,就㈠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連同㈠所示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13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就㈡所示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7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友人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為警通知前往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知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