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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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3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9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使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50414號)各1份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時間,雖因被告記憶模糊,僅能泛稱伊係於99年5月12日或13日施用海洛因(見本院卷第28頁),惟依上揭說明,堪認其應係於99年5月13日某時所施用者無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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